- 一、楊耀中(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㈡第288頁)、乙○○於調詢、偵訊及雄院訊問程序、本院
- ㈡第116頁)。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㈠第385至389頁、第391頁)在卷可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乙○○、甲○○共同運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又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四、而丙○○、乙○○、甲○○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 五、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㈠第197頁、第303頁)。丙○○則於聲羈訊問時供稱:對檢
-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乙○○、甲○○正
- 肆、沒收部分:
-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結晶,經鑑驗結果
-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9所示之物,分別係丙○○、
- 四、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有夾藏第
-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 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 六、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尚查無證據足認與丙○
-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 一、公訴意旨另以:由潘誠忠委託其在國內之胞兄即被告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 四、訊據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丙○○收受裝有如
- ㈡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是丙○○雖歷次均證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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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潘誠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含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含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含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楊耀中(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小丹」之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由楊耀中於民國111年6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C/11/521/G0214號、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說明書,並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由不知情之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烤箱、冰櫃、抽屜等二手廚具1批,並於111年6月20日運抵高雄港而轉運基隆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游振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依楊耀中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貨櫃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而由楊耀中簽收後藏放該處。
嗣因潘誠忠前有委託丙○○向楊耀中催討積欠之80萬元債務,楊耀中無力償還,乃向潘誠忠、丙○○提議將藏放在三峽倉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楊耀中分配55%、丙○○分配40%及潘誠忠分配5%之比例朋分牟利,丙○○復分別以給付20%毒品及進口廚具、10萬元之報酬,先後邀集乙○○、甲○○加入,丙○○、乙○○、甲○○、潘誠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耀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聯繫不知情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至三峽倉庫載運貨物,乙○○以催討債務為由,委託不知情友人顏志益召集「走路工」數名,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搬至貨車上,而由乙○○搭乘簡佑任所駕駛之貨車、丙○○駕車跟隨之方式,將上開貨物載至甲○○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前空地藏放,復由丙○○、乙○○、甲○○等人於同日23時許,以電鑽等工具拆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烤箱,而取出其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則協助丙○○、乙○○另以塑膠收納箱、紙箱裝載毒品並搬運上車。
復由丙○○、乙○○於翌日(24日)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鐵皮屋將上開毒品載至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郭記水餃店秤重分裝,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5包載至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藏放,另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4包載至其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藏放,丙○○則駕駛上開車輛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藏放,並於同日(24日)21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藏放在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至丁○○不知情友人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01室,丁○○於翌日(25日)8時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揭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搬運至其不知情友人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藏放。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108年之某時許因整理其父張木連之遺物,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竟未經許可,於斯時起至111年6月2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本案槍彈以黑色布包裝載並藏放在新竹鐵皮屋衣櫃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第310至312頁;
本院卷㈡第194至2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調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8329卷㈠第33至40頁、第255至258頁;
偵18329卷㈡第39至41頁、第48至49頁;
偵20642卷第49至51頁;
聲羈179卷第44頁;
本院卷㈠第196頁、第307頁、第317頁;
本院卷
㈡第288頁)、乙○○於調詢、偵訊及雄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8329卷㈠第65至80頁、第251至254頁、第344頁;
偵18329卷㈡第8至10頁;
偵19514卷第86至90頁;
本院卷㈠第197頁、第307頁;
本院卷㈡第288至289頁)、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0642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㈠第198頁、第307頁;
本院卷㈡第289頁),核與案外人即甲○○母親吳桂滿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㈠第7至11頁)、案外人即甲○○叔叔張木銅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㈠第13至19頁)、案外人即貨車司機簡佑任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㈠第23至27頁)、案外人即乙○○女友陳沛榆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㈠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案外人即乙○○友人朱淑娟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㈠第93至96頁)、案外人即翊航報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㈡第108至115頁)、案外人即貨櫃車司機游振鏞於調詢之供述(見偵18329卷㈡第143至150頁)、案外人即丁○○友人庚○○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9514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8頁、第293至295頁)及案外人即丁○○友人辛○○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9514卷第47至53頁、第309至3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張(見偵18329卷㈠第21至21-1頁)、109年8月25日本票、借款契約書、楊耀中身分證正反面、授權書各1份(見偵18329卷㈠第44至47頁)、調查局南部機動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木銅)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18329卷㈠第5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各2份(見偵18329卷㈠第105至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5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18329卷㈠第129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乙○○)各1份、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沛榆)1份(見偵18329卷㈠第147至16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受執行人:吳桂滿)各1份(見偵18329卷㈠第165至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沛榆)各1份(見偵18329卷㈠第177至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淑娟、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朱淑娟)各1份(見偵18329卷㈠第183至197頁)、雄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3份(見偵18329卷㈠第199至201頁)、搜索現場、扣押物及毒品檢測照片36張、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3份(見偵18329卷㈠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通訊軟體LINE丙○○與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胡」、「高一」、「高二」、「高」、「順」翻拍照片5張及與「高」、「順」之通話紀錄2張(見偵18329卷㈡第13至35頁、第51至88頁)、111年8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鍾効辰)1份(見偵18329卷㈡第105至106頁)、進口報單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翻拍照片2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楊耀中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翻拍照片4張、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說明書(立書人:楊耀中)、送貨資料、送貨單、派車單、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各1份(見偵18329卷㈡第117至141頁)、送貨資料1份、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貨櫃交接單翻拍照片1張、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送貨單各1份、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進口報單1份、楊耀中入出境照片1張(見偵18329卷㈡第151至167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個人資料:楊耀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偵18329卷㈡第179至189頁)、遠傳資料查詢(個人資料:楊耀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偵18329卷㈡第191至193頁)、現場照片48張(見偵18329卷㈡第291至3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庚○○)各1份(見偵19514卷第93至16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受扣押人:丁○○)各1份(見偵19514卷第171至181頁)、搜索現場、搜索物品及毒品檢測結果13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4份(見偵19514卷第269至281頁)、11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曾榆倫)1份(見偵19514卷第283至28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偵20642卷第89至9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警偵280卷第23至31頁)、調查報告(報告人:鍾効辰)1份暨檢附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28810卷第39至4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91號)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8張(見偵28810卷第169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1160號)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57張(見偵28810卷第207至213頁、第225至235頁;
本院卷㈠第333至340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秤重照片88張(見警偵975卷㈡第111至154頁;
本院卷㈠第341至351頁)可資佐證,足認丙○○、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扣押物」欄所示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拉曼光譜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1份(見偵18329卷㈠第353至354頁)在卷可憑,堪認丙○○、乙○○、甲○○所運輸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甲○○所為已構成正犯: 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所為應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經查:⒈丙○○於調詢時供稱:當天我是請甲○○在新竹鐵皮屋等待,之後櫃子、箱子、冰箱運抵後,我就與乙○○、甲○○一同拆卸烤箱,以螺絲起子打開烤箱夾層取出夾藏在烤箱內層之毒品。
一開始只是請甲○○提供場地放貨物,後來因為引起甲○○家人注意,才請甲○○回來,他有問我是不是在做壞事,我說是,是在處理愷他命,問他要不要參與,除了10萬元外,會另外包個令他滿意的紅包,他就答應協助我們拆卸烤箱取出愷他命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35頁、第37至38頁;
偵18329卷㈡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1年6月23日晚上到新竹鐵皮屋卸貨,因為與乙○○拆卸烤箱時遭甲○○家人關切,甲○○就回到現場了解情況,當時我有告訴甲○○貨物裡面藏有愷他命,幫忙拆可以賺錢,甲○○就答應幫忙拆,拆卸完畢我們就將毒品搬運至乙○○開設的水餃店內秤重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318至319頁)。
⒉乙○○於調詢、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指示大貨車駛至新竹鐵皮屋時,丙○○、甲○○都在,他有協助卸貨,後來就先離開,我與丙○○便一同拆卸廚具取出夾藏之毒品,但因甲○○家人有疑義,我們就請甲○○回來,並跟我們一起拆卸廚具,把裡面的毒品都取出來,並由我與丙○○分別載運離開。
當時甲○○看到從烤箱拆出的物品也嚇一跳,丙○○就告訴他那是愷他命,幫忙處理到時候會包一個大紅包給他,甲○○就繼續幫忙拆卸,因為數量太多,我們就向甲○○借用了塑膠收納箱2個,且因丙○○手斷掉無法出力,都是由我、甲○○協助將毒品搬運上車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78至79頁、第253頁、第327頁、第343頁)。
⒊甲○○於偵訊時自稱:我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回到新竹鐵皮屋時,有看到丙○○、乙○○拿著電鑽在拆烤箱,並看到他們拆出一包一包的白色粉末,我有問丙○○那是什麼東西,丙○○表示可能是愷他命,我就有幫他們把拆下來的烤箱跟紙箱整理整齊,丙○○復請我提供塑膠收納箱2個,我就接著幫忙把拆卸下來的白色粉末裝入塑膠收納箱內,再裝至丙○○等人的車輛上,我也不清楚他們要把東西載去哪裡等語(見偵20642卷第10至11頁)。
⒋從而,依丙○○、乙○○、甲○○歷次之供述,可見甲○○於新竹鐵皮屋拆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烤箱時,業已知悉該物為毒品,且甲○○明知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搬運上車係為運離新竹鐵皮屋,仍基於使丙○○、乙○○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運離新竹鐵皮屋之運輸意思,提供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裝放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為搬運之行為,而由丙○○、乙○○將該些毒品運送至他處,是其所為客觀上已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是辯護人及甲○○所辯並非可採。
㈣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有「楊耀中因無力償還,乃向潘誠忠、丙○○提及伊與運毒集團合作充當人頭,擔任運輸毒品之收貨人,並提議伊收貨後可配合渠等以佯裝刑警前往上開藏貨處查扣可疑進口貨物之方式,……,先後邀集乙○○、甲○○等人加入,潘誠忠則委託其在國內之胞兄丁○○代為收受楊耀中及伊所應分得之6成毒品,……,由乙○○以催討債務為由,委託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顏志益召集『走路工』數名,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穿著乙○○提供之刑警背心假扮刑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佯裝扣押夾藏毒品貨物,並偕楊耀中同行離開,藉此誆騙貨主『超人小丹』該批毒品遭警方查獲……」等語,而經乙○○辯護人以乙○○因就本案究竟有無毒品將運抵我國、運抵之數量、種類等細節均不清楚,亦無管道可與貨主討論或為行為分擔,而與金主、運輸之人處利害相悖之狀態,所為應係黑吃黑,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乙○○對需於三峽倉庫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然因渠等未對三峽倉庫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舉,而係以和平之方法違反毒品金主之意願,應係構成加重竊盜罪;
或可認乙○○所為係與楊耀中共同違背金主對其之委託,將渠等因收取而持有之包裹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構成侵占罪。
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在國內移動數公里或跨越行政區而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越大量越不可能集中、任意存放,分散管理是必然之結果,且刑法對於犯罪行為後必然發生之狀態並非均會另起一罪予以處罰,應認此部分乙○○係為持有之必要所為移動,而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乙○○辯護,然查:⒈丙○○於調詢時供稱:楊耀中向我表示他負責來臺愷他命之收貨,但沒有向我提及貨主,並請我負責毒品到貨後之拆箱、運輸等語(見偵19514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耀中有告知我東西在三峽倉庫,且裡面是愷他命,但沒有說毒品來源,也說東西是他的,一開始是說他是貨主,他也要跟他的股東講,之後就要我們演一齣戲給股東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貨主是誰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256至257頁);
張駿騰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是馬來西亞賣方「超人小丹」先聯繫我,並提供楊耀中的門號給我,而楊耀中是貨物進口人,我有請他預付5萬元報關費、稅費、拖車費、集中查驗費、攬貨公司費等費用,並請他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報關,楊耀中有授權我刻印他的便章,他後續也有一直用通訊軟體LINE關心貨櫃進口進度,也有問我搬運人手需要多少等語(見偵18329卷㈡第109至113頁);
及游振鏞於調詢時供稱:貨櫃收貨人是由貨主楊耀中領貨簽名,當天貨櫃除簽收之楊耀中外,還有其他中年男子3名在場幫忙卸貨,應該是楊耀中聘僱協助卸貨之捆工,因為楊耀中會在現場指揮他們擺放貨物位置等語(見偵18329卷㈡第146至148頁),且送貨單收貨人簽章為「楊耀中」(見偵18329卷㈡第139頁),其於111年6月23日13時8分至同日16時26分間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位置亦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而其提供予張駿騰、游振鏞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有與貨櫃車司機聯繫之紀錄(見偵18329卷㈡第179至193頁),可見依相關進口報關文件,本案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於我國貨主為楊耀中,而丙○○既係依楊耀中之指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卷內全無楊耀中、「超人小丹」之供述,或其他實際貨主之供述,自難僅憑丙○○、乙○○之供述,即認定本案貨主除楊耀中外另有其人,或渠等行為屬侵占或加重竊盜,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尚難逕論丙○○、乙○○、甲○○所為屬侵占或加重竊盜。
⒉又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丙○○於調詢時供稱:我們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運至新竹鐵皮屋後,因為擔心曝光,所以打電話給楊耀中,他表示把箱子、櫃子放在原地,他會處理,我就與乙○○就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分別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35至36頁);
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6月22日楊耀中聯繫我說有一批貨要進來,他說貨放在三峽倉庫,我就找了貨運司機及乙○○去現場載貨,楊耀中當時也在現場,他們取到貨後,載到我朋友的住處即新竹鐵皮屋卸貨,我只負責找貨車司機還有卸貨的地點。
我們可以分得之毒品由乙○○運走,而我則將不良品及屬於楊耀中部分之毒品運至楊耀中指定地點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255至2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本來要自三峽倉庫放至乙○○姊夫倉庫,後來那邊不能用,就臨時打給甲○○,他就說他老家有倉庫,我們就去他老家看,想說去借放幾天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6頁)。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原先係要放置在新竹鐵皮屋,待楊耀中安全離開至大陸地區後,再由楊耀中派人來處理,係因為發生小插曲,怕甲○○家人報警,才會臨時把東西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堪認辯護人所指丙○○、乙○○「黑吃黑」犯行,原係於所聘僱貨車司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三峽倉庫運運抵至新竹鐵皮屋時,即應結束,且丙○○、乙○○於斯時均尚未秤重或計劃本案毒品應如何銷贓(見偵18329卷㈠第252頁、第257頁、第327頁、第330頁、第342頁;
偵18329卷㈡第8頁、第40至41頁;
雄院聲羈179卷第38頁;
本院卷㈡第120頁、第197頁),係因現場遭甲○○家人反彈,為免遭緝獲,始再自新竹鐵皮屋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達數百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至他處藏放,並將楊耀中分得之毒品運至潘誠忠指定處所(見偵18329卷㈠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252頁、第319頁、第343頁;
偵19514卷第56至59頁;
雄院重訴6卷第163頁;
本院卷㈠第306頁;
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22頁),自非單純零星夾帶或為持有而短途持送,當屬運輸既遂。
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不得持有、運輸,丙○○、乙○○任意持有、運輸,當係另破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社會、人民之人身健康安全,禁止持有毒品之社會法益,是縱認丙○○、乙○○所為構成「黑吃黑」(本院前已認無證據證明為「黑吃黑」),而於渠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運抵新竹鐵皮屋後,始為免查獲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甲○○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我父親所有,當初於偵訊坦認是因為本案槍彈是在我家查獲,但實際上不是我的,我沒有拿到本案槍彈,且也不知道它有殺傷力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槍彈係甲○○父親張木連之遺物,但其於整理遺物之過程並不知悉,且是放在黑色布包內,甲○○未曾打開查看,亦無從知悉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為甲○○辯護。
㈡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於111年6月24日15時至15時50分間至新竹鐵皮屋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有調查局南部機動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木銅)各1份、現場及查獲本案槍彈照片7張(見偵18329卷㈠第51至61頁、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彈保字第102號)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28810卷第237頁、第24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槍保字第106號)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28810卷第251頁、第26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78775號鑑定書1份(見偵20642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查,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㈢甲○○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時間之長短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桂滿於調詢時供稱:新竹鐵皮屋左側沒有人在居住,平常也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7頁、第9頁、第11頁);
張木銅於調詢時供稱:新竹鐵皮屋左側現在沒有人在居住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15頁);
而甲○○於警詢時供稱:新竹鐵皮屋是我爸爸過世後繼承給我的,平常沒什麼在使用門都是開的,鑰匙都插在門上。
丙○○有說拆卸的烤箱可以無償給我們使用,因為我之前是做回收,看能不能拿去回收,我也有協助將貨物搬到鐵皮屋內等語(見警偵280卷第4頁、第6頁);
於調詢時供稱:新竹鐵皮屋目前沒有任何我的男性直系親屬居住,只有我父親之前居住在那,但他於108年、109年間過世,詳細期間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20642卷第87頁);
於偵訊時自承:新竹鐵皮屋於爸爸去世後就閒置,平常沒有人在使用,我叔叔張木銅、我媽媽吳桂滿都住在隔壁。
我是透過乾爹曹祺芳認識丙○○,本案手槍上有採集到我的DNA,我想起來應該是我在整理我爸爸遺物時有碰到,大概是在我爸爸過世1、2年後,在新竹鐵皮屋床底下發現,因為那邊很髒,我就把本案槍彈移到衣櫃內擺放,發現時,係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打開看後就拿一個閒置的側背包把它裝起來,隨便丟在衣櫃裡面,但我沒有打開彈匣,當時也不知道有殺傷力,所以才說不知道有這把槍。
我爸不認識曹祺芳,我是在我爸爸過世後才認識曹祺芳,我也認識曹祺芳的兒子,哥哥、弟弟都認識,但我跟弟弟比較熟,我有懷疑過本案槍彈是可以擊發,不過沒有實際去試過等語(見偵20642卷第10頁、第167至17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新竹鐵皮屋以前是我父親住在那邊,我父親於5年前(即107年間)去世後就閒置,我於我父親過世前就認識曹景皓、曹祺芳,我父親也認識曹景皓,但他們不熟,新竹鐵皮屋確實是由我所繼承,查獲本案槍彈之位置是衣櫃處,那個衣櫃原本有滑動門,但我回去看的時候已經壞掉,所以查獲時衣櫃是沒有門的。
我有看過裝本案槍彈之黑色布包,是放在衣櫃內,黑色布包應該也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第307至3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鐵皮屋是我有需要使用割草、鋸樹工具時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是綜觀甲○○等人前揭供述,新竹鐵皮屋現雖無人居住,也鮮少為人使用,然甲○○有將其部分工具、設備擺放在內,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可供其回收利用之烤箱擺放在內,堪認新竹鐵皮屋確為甲○○所管領、利用,而對放置在內之動產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且主觀亦知悉裝放本案槍彈之黑色布包係放置在新竹鐵皮屋衣櫃內,則甲○○於偵查時坦認有自床底將本案槍彈自塑膠袋移至黑色布包內藏放一節屬實甚明。
⒊又觀諸本案槍彈係裝放在黑色布包內,並放置在新竹鐵皮屋中間衣櫃之櫃門,該衣櫃無拉門,前方尚有放置衛生紙1袋,而緊鄰衣櫃旁之牆壁則擺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烤箱數個(見偵18329卷㈡第291至292頁、第317頁、第319頁),是依本案槍彈擺放位置,顯非係隨意棄置之情狀,且本案槍彈擺放位置尚非隱匿、不易為人察覺之處,更擺有日常生活用品而有使用痕跡,尚非處於長期閒置無人使用之狀態,是甲○○於反覆進出新竹鐵皮屋時,自可輕易察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布包。
更況甲○○於偵訊時既自承本案槍彈係由其放置在黑色布包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黑色布包應為其所購入,有看過黑色布包等語,業如前述,則甲○○對新竹鐵皮屋內藏放有本案槍彈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甲○○主觀就本案槍彈實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已將本案槍彈藏放於自己實際上得為管理支配之新竹鐵皮屋範圍內而持有,任何人均無從取走,其所為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至為明確。
更況持有行為之成立,亦與本案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無涉,縱本案槍彈原係甲○○父親所有,而或屬遺產之一部,然本案手槍具有完整之手槍外形、外觀堅硬,且與子彈一同存放,是依社會常情,一般人依上開特徵加以判斷,就本案手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一事,於主觀上自能有所預見,且甲○○亦曾自承有懷疑本案槍彈可以擊發,是甲○○空言否認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一事有認識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況甲○○於父親過世後,長時間持有而未予以處理或報繳,且均置於甲○○所管領之新竹鐵皮屋範圍內,當可認定其主觀上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犯意。
⒋再者,依本案手槍滑套處採集之DNA檢體,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⑴以16組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之DNA-STR型別;
另可研判出另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2日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曹景皓(82.4.16,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符,該主要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4×10-13,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46122號鑑驗書1份(見偵20642卷第97至9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1份(見警偵280卷第37頁)在卷可稽。
⑵又經本院依甲○○辯護人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以GlobalFiler PCR Amplification Kit(含24組體染色體型)鑑定,鑑驗結果為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之DNA-STR型別,而本案手槍採證時並未發現足資鑑定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2700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54402號鑑驗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DNA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
㈠第385至389頁、第391頁)在卷可憑。⑶復經前揭鑑定之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NA鑑定是針對人類染色體上的基因做鑑定,1個人會有2個型別,在作證物鑑定時,證物型別有超過2個以上基因座的型別就會判定是混合型,因為本案編號1-1轉移棉棒(即本案手槍滑套)做出來的24組,可以看到很多組都是有3或4個型別,都是超過2個型別的,所以轉移棉棒是混合型,表示有2人的DNA混合在上面。
通常做出混合型,如果同案有特定人要做比對時,就會對照型別是否都混合在裡面,像第一組是16、18,甲○○是16、16,代表甲○○是有混在裡面的,再將所有24組一一比對,假設甲○○第一組型別是17、17的話,我們就會出具排除的結論,今天24組型別與甲○○之型別都是沒有矛盾的話,接下來會看比例,因為型別是2人混合在一起,會有量的差別,假設是以2:1比例混和時,甲○○如果是比例1的型別時,在圖譜上看到的訊號,甲○○的型別訊號會比較低,24組都要符合同樣的比例,如果都不矛盾且比例符合的話,我們就會出具不排除之結論,若有矛盾,我們就會出具排除之結論。
依據現在使用的試劑來講特異性是很高,所以當我們出具不排除之結論時,甲○○之DNA是混合型別貢獻者之機率就非常非常高,這個機率是甲○○與1位隨機者混出此混合型別之機率,會比任意2位隨機者混出該混合型別之機率高非常非常多倍,這是可以計算,只是本案實驗室沒有做似然比之計算。
以現代鑑定技術而言,24組機率已經是非常高的,我們出這個結論就是表示機率高於隨便2人混出來的機率非常非常多,編號1-1轉移棉棒所採取之混合型別DNA與甲○○直系血親也不會相符,與爸爸的型別只有一半相符,不會2個都一樣,因為1個來自爸爸,1個來自媽媽。
所謂混合型別就是2人以上混在一起,我們實驗室是只有混合2人才會出鑑定報告,混合3人以上不出具,所以混合型別是2人混的,2人混會有比例差別,以編號1-1轉移棉棒來說主要的型別是曹景皓,甲○○是次要型別,以曹景皓之比例是可以看出主要型別,所以於111年第一次鑑驗時上傳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就比中曹景皓。
後來重新鑑定後用GlobalFiler24組一樣可以看出主要型別,但是上傳後曹景皓建檔事實已經被刪除,所以新的鑑定書就沒有再出具曹景皓。
因為甲○○是隨案進來的檢體,我們會先就隨案進來的檢體去做比對,如果可以直接比對出具排除或不排除,就會直接用排除或不排除的方式出具,但因為這個型別有2人,一個是甲○○,還有另外一個人,這時我們會希望可以比對另外1人是誰,因此必須拆出一個型別,才能上傳刑事警察局的資料庫。
我們實驗室SOP規定是這2個型別比例是2倍以上,就可以出具主要型別,本案編號1-1轉移棉棒曹景皓與甲○○之型別比例大概是3:1,因為可以判別出主要型別上傳刑事警察局比對,而比對到曹景皓,假設曹景皓也是隨案進來的檢體的話,我就不會特別把他排出來,我就會說混合型別不排除是這兩個人混合出來,是因為我們要做比對,所以會把主要型別拆出來做比對。
原則上隨案移送的被告,我們鑑定書用語都會以「不排除」為之。
不排除混合有甲○○DNA型別,不是表示此DNA型別有可能不含甲○○DNA型別,因為如果不含就會出具排除之結論,本案以24組型別來看都沒有排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12頁),並有DNA鑑定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憑。
⑷準此,依前開鑑定結果,本案手槍滑套上採集之DNA檢體既不排除混有甲○○之DNA,輔以甲○○歷次供述,曹景皓為甲○○友人,與其父不熟,是縱於本案手槍滑套上檢出與甲○○、曹景皓相符之DNA-STR型別亦非違常。
復參以甲○○未將發現本案槍彈一事告知任何人,惟槍枝、子彈為違禁物,警察機關時利用廣播媒體廣為宣導,並促勵持有人自動報繳,衡諸常情,甲○○於發現槍枝、子彈後,理應感到震驚,並將此事告知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共同商討因應處理之道,以免家中因藏放槍彈而受牽累,然甲○○卻未向他人提及此事,更另行將本案槍彈放入黑色布包內,並藏放在閒置之新竹鐵皮屋內,益徵其有將本案槍彈納入自己實力控制下予以持有之意思甚明,甲○○既已於偵訊時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擺放位置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稱毫不知悉新竹鐵皮屋內有本案槍彈,惟又反覆稱本案槍彈為父親遺物,因黑色布包與父親遺物放置一起而獲悉為父親遺物,然又供稱黑色布包為其購買,則所辯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則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經查甲○○於108年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2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手槍1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依上開說明,甲○○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分別自三峽倉庫輾轉運輸至新竹鐵皮屋等各處存放,並依潘誠忠指示交付與丁○○,及於丙○○、乙○○、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搬運至車上,而由丙○○、乙○○運離新竹鐵皮屋時,渠等之行為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是核丙○○、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丙○○、乙○○、甲○○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乙○○、甲○○分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甲○○持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另甲○○自108年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2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甲○○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而丙○○、乙○○、甲○○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渠等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丙○○、乙○○、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
經查: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8329卷㈠第254頁;
本院卷
㈠第197頁、第303頁)。丙○○則於聲羈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意見,我承認等語(見聲羈179卷第44頁),復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具體社會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偵18329卷㈠第35至36頁、第255至258頁、第318至319頁;
偵18329卷㈡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第303頁)。
而甲○○則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夾藏毒品,但一拆出來我就知道了等語(見偵20642卷第167頁),復於偵查中提出自白狀坦認有預見烤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協助拆卸烤箱、搬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情(見偵20642卷第181頁、第183頁),又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惟考量其於本院已就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303頁),而已自白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甲○○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丙○○、乙○○、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雖於於偵查期間有供稱毒品來源為楊耀中,並於主動提出109年8月25日本票、借款契約書、楊耀中身分證正反面、授權書各1份(見偵18329卷㈠第44至47頁)予偵查機關,惟偵查機關於本案查獲丙○○前,即已獲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以楊耀中之名義自馬來西亞運輸至我國之相關情資,而展開調查,遂於111年6月24日15時至新竹鐵皮屋逕行搜索,並於111年6月25日起分別查獲丙○○、乙○○等人,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該站函覆略以:案係本站接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自馬來西亞進口來臺之貨櫃,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經追蹤貨物流向,進而查獲丙○○等人運輸毒品情事,非因丙○○之供述而查悉楊耀中涉案(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堪認本案檢警機關並非因丙○○之供述,而查獲楊耀中涉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丙○○有前揭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丙○○、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高達數百公斤,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又甲○○持有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甲○○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丙○○、乙○○、甲○○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就丙○○、乙○○、甲○○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且丙○○、乙○○更可實際分得其中數成之毒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乙○○、甲○○正值壯年,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交易,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而未擴散;
及甲○○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併審酌甲○○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丙○○、乙○○、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甲○○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遊覽車司機、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立餐飲業、喪偶、需扶養母親及在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地政事務所、已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甲○○前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結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結晶,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結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或沒收(第三級毒品)之宣告。
而盛裝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丙○○、乙○○、甲○○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或沒收(第三級毒品)。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等情,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78775號鑑定書1份(見偵20642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至其餘未試射擊發之子彈6顆,因與經試射鑑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應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案手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9所示之物,分別係丙○○、乙○○、甲○○所有,供渠等作為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業據丙○○(見偵18329卷㈠第256頁;
偵18329卷㈡第41頁、第47頁;
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09頁)、乙○○(見偵18329卷㈠第251頁;
偵18329卷㈡第7頁;
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10頁)、甲○○(見警偵280卷第4頁;
偵20642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10頁)供承在卷;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丙○○、乙○○、甲○○於本案運輸時,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經乙○○於調詢時供稱:運走貨物後,家電算是我的酬勞,所以我於111年6月24日14時許,有請我姊夫李衍宗找1輛貨車至新竹鐵皮屋,把橫式冰櫃、冷藏功能的玻璃展示櫃等東西載去李衍宗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工寮內等語(見偵18329卷㈠第328頁),並為警於前開地號搜索、扣押在案,有搜索照片2張(見偵18329卷㈡第301頁)在卷可佐,均屬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丙○○、甲○○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丙○○供承為案外人即其姊夫吳仲珊所有(見偵18329卷㈠第34頁),然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則顯示為案外人張元寶所有;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乙○○供承為其友人所有(見偵18329卷㈠第72頁),然該車經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係顯示資料不存在,是前揭自用小客車雖均係供丙○○、乙○○載運移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以發揮掩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然因前揭自用小客車均非丙○○、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尚查無證據足認與丙○○、乙○○、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由潘誠忠委託其在國內之胞兄即被告丁○○代為收受楊耀中及其所應分得之60%毒品,丁○○與丙○○、乙○○、甲○○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至丁○○不知情友人辛○○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01室,與丁○○會合,協力將分裝於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內之毒品搬入該套房內藏放,翌日(25日)8時許,丁○○為免遭追緝,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套房,將前開藏放於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內之毒品搬運至其不知情友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藏放,因認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庚○○、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丙○○、乙○○、甲○○、丁○○扣案手機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刑事案件現場蒐證紀錄(內含搜索現場執行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警方蒐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丙○○收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並陸續放置在辛○○、庚○○住處內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我弟弟潘誠忠聯絡,縱使我弟弟沒有委託我,我也會幫忙丙○○。
丙○○當時把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拿來時,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而且他說裡面是一些材料,沒有說內容物,也只是單純寄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能夠證明丁○○有接到潘誠忠之指示而協助運輸毒品,此部分僅有丙○○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丙○○歷次供述均與其他被告有所出入,是丙○○供述之證明力即有疑慮。
又丁○○將寄放之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移置辛○○、庚○○的住處時,無刻意隱匿行蹤或將寄放物藏匿之情事,與一般運輸毒品為刻意避免遭查獲而隱匿行蹤之情形有異,況丁○○放置之地點均距離其住家僅約1公里,倘確欲藏匿毒品,豈會置在易遭人查獲之處。
再者,依本案其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親友供述,渠等均表示丙○○等人於寄放時並未告知內容物為何,亦與丙○○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且辛○○及庚○○均證稱丁○○沒有讓他們藏那幾箱物品,從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亦無法自外觀即看出收納箱之內容物為何,因此丁○○無法得知所搬運之物為何。
此外,一般人受親友所託收受寄放物,多不會任意拆閱或棄置,本案檢察官僅以收受毒品的數量及價值甚鉅,即認丙○○不可能任意託付,在無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丁○○與潘誠忠、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即認丁○○為共同正犯,難謂有理,丁○○主觀上不知悉丙○○所寄放之物品內容為何,更未獲有任何報酬,難認會在毫無利益下甘冒重罪而將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置放在可輕易查獲之處,是丁○○主觀不知悉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內容物,當無運輸毒品之故意,自不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為丁○○辯護。
經查:㈠上揭不爭執事實,業據丁○○供承在卷(見偵19514卷第9頁、第11頁、第16至19頁;
本院卷㈠第199頁、第315至316頁),核與庚○○、辛○○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相符(見偵19514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第48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調詢時供稱:潘誠忠只有牽線我與楊耀中,沒有負責其他工作,他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對方正在輸入…」,在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中,他沒有在境外以電話遙控我與楊耀中進行報關、拆卸、分裝、運輸及銷售等事宜。
我於111年6月24日21時至22時間,與丁○○通話是為了請他回來華勛街車行跟我碰面,我與潘誠忠通話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潘誠忠暱稱是「胡」,但此通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會把毒品交給丁○○是因為我聯絡不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高一」、「高二」的楊耀中,所以改與潘誠忠聯繫,潘誠忠就請我把55%的毒品交給丁○○,潘誠忠是因為楊耀中有欠他債,所以把楊耀中介紹給我,請我向楊耀中討債,我與楊耀中討論好分配成數後,才跟潘誠忠說要分他5%。
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我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是因為潘誠忠請我去那邊的車行等,等丁○○回來後,潘誠忠有打電話給我,我再將話筒遞給丁○○,讓他們兄弟交談,隨後丁○○就與我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我便把車上55%毒品及不良品都交給丁○○等語(見偵18329卷㈡第43至46頁;
偵19514卷第56至60頁),於偵訊時證稱:潘誠忠請我將楊耀中可分得之55%毒品交給丁○○,並請我直接去戊○○位在華勛街的計程車行,我去之前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他表示潘誠忠找他,請他回來,後來我們見面後,我就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潘誠忠,再把話筒給丁○○,讓他們對話,之後丁○○就帶我去車行旁邊的巷子,把貨搬到一間套房內擺放,我沒有向丁○○表明貨是什麼內容物,也沒有聊到貨物之後要怎麼處理,丁○○也沒有問我為何要寄放,都是潘誠忠與丁○○聯繫。
一開始未告知丁○○有協助處理其他貨物是因為我怕害到丁○○,且他也確實不知情等語(見偵19514卷第301至302頁;
偵18329卷㈡第2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55%是楊耀中的,但我聯絡不上他,就先聯絡潘誠忠東西要放在哪裡,潘誠忠就說先放在他哥哥丁○○那邊,我就在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表示他弟弟有事找他,請他回華勛車行,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至丁○○住處,透過我的手機打通訊軟體FACETIME給潘誠忠,讓他們通話,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我沒聽到,因為當時我手受傷斷掉,丁○○就一起幫我把用甲○○提供之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拿到一樓暫放,當時毒品是在甲○○家用塑膠收納箱裝的,同法庭勘驗之塑膠收納箱。
我沒有跟丁○○說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裡面裝的是毒品,電話裡也沒有說,他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是丙○○雖歷次均證稱有讓丁○○、潘誠忠兄弟通話,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僅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帳號即潘誠忠與丙○○間,除有於111年6月24日3時18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同日23時26分許間有互相傳送文字訊息及於111年6月25日9時2分許有進行語音通話約2分38秒外(見偵18329卷㈡第77至78頁),未見丙○○有與潘誠忠於111年6月24日21時、22時通話之紀錄,丙○○既供稱當時係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潘誠忠對話,且此部分對話紀錄業經刪除(見偵18329卷㈡第45至46頁;
本院卷㈡第123頁),則丙○○究竟有無使潘誠忠、丁○○於111年6月24日21時、22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通話,而使丁○○透過潘誠忠了解渠等運輸計畫或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所裝放之物為毒品,即非無疑。
㈢辛○○於調詢時供稱:丁○○是我華勛街套房樓上鄰居,認識2至3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LINE問候,出入偶遇也會打招呼。
丁○○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有與1名男子到我居處,旁邊有收納箱2箱、紙箱1箱,當時丁○○表示2樓太高,不易搬上樓,因為我住1樓,所以想要寄放收納箱2箱、紙箱1箱在我那邊,我有向丁○○表示我房間很小,走道空間不夠,要求丁○○隔日搬走。
那些收納箱都沒有封死,不過從外觀上也看不出內容物,應該可以打開查看,但我沒有打開查看等語(見偵19514卷第48至53頁);
於偵訊時供稱:丁○○是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東西要寄放,他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有問他為何不放在自己的租屋處,他說因為他腳不方便,但他有答應我隔天會搬走,隔天丁○○要搬貨時,因為鑰匙無法開啟,我還有在9時許回去幫他開門,我當下也沒有問丁○○這些貨是什麼貨,也沒有問丁○○東西是誰的等語(見偵19514卷第309至3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6月24日晚間,丁○○把東西寄放在我房間時,沒有說要藏匿,就放在我房間床鋪旁邊空地,從塑膠收納箱外面看不見裡面東西,因為當時是晚上,我也沒有想過要丟掉,因為丁○○說他明天早上就要搬走,只是借放一下而已。
把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放在我房間是因為我住一樓,他住二樓,他說腳不方便,所以沒辦法搬上去,且明天就搬走,所以就放在我房間,我也不知道內容物。
丁○○當時也沒有禁止我打開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那邊1樓有2間房間,沒有公共空間,走廊也不能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
㈣而庚○○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丁○○寄放在我住處的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內容物為何,丁○○於111年6月25日10時詢問我可否寄放後,就將前揭物品寄放在我家,因為我們之前是鄰居,所以我想說借他寄放一下沒關係,丁○○也沒有說何時會將寄放之物品取回等語(見偵19514卷第27至28頁);
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與丁○○是小時候在眷村一起長大的玩伴,認識40年左右,111年6月25日7時、8時許,丁○○先詢問我可否寄放3箱東西,我基於信任同意,之後丁○○於同日9時將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送至我住處擺放。
他沒有說內容物為何,也沒有說寄放的目的,也沒有交代要藏起來,或是如果有人找這批貨要如何處理,只有把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放在客廳就離開,因為放在客廳很佔空間,我有把其中1箱放在廚房的桌子底下,另外2箱放在樓梯轉角,沒有特別藏起來,後來警察到我住處詢問丁○○是否有寄放東西時,我就配合將物品提出等語(見偵19514卷第36至37頁、第293至2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把塑膠收納箱2個、牛皮色紙箱1個放在我家1樓角落,箱子大小都相同,都有封箱,紙箱有用膠帶貼起來,丁○○沒有特別交代要把它藏好或放在哪裡,只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看不出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內容物,我們就是眷村老鄰居,關係不錯,因此也沒有多想,要寄放就讓他放,他也沒有叫我要藏好。
當時丁○○只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東西要寄放,我隨口就答應,但沒過問原因,或要放什麼物品,他也沒有說要放多久,也沒有禁止我打開,3天後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4頁)。
㈤綜觀證人庚○○、辛○○歷次證述,丁○○係於111年6月24日21時受丙○○之託欲寄放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並隨即電詢辛○○是否可以寄放,復於翌日洽詢庚○○之意願後,於111年6月25日9時許速將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搬運至距離辛○○居所1公里之庚○○住所,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可佐,而證人庚○○、辛○○所述之時間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略有不同,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丙○○係於111年6月24日21時43分許抵達辛○○住處,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與丁○○一同將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搬至辛○○房內,丁○○復於翌(25)日7時48分駕車至辛○○居所,於該日8時將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搬至車上,隨後於該日8時5分抵達庚○○住處(見偵18329卷㈡第303至305頁),是丁○○2次搬運過程短暫、迅速,則其於此段時間是否確能自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外觀確悉其內容物,即屬有疑。
況依庚○○、辛○○歷次證述,丁○○於寄放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時,均未向渠等表明內容物,或請渠等要藏匿,更未向庚○○表明欲寄放至何時,而於數日後即111年6月28日為警至庚○○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19514卷第93至169頁)在卷可參,是尚難僅憑前揭證人之證述即認定丁○○知悉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內容物為何。
㈥此外,本案實際與丁○○接觸之人既僅有丙○○、庚○○、辛○○,惟丙○○於歷次均證稱其未告知丁○○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內容物為何,而庚○○、辛○○亦證稱無從自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外觀辨識其內容物,而前開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為甲○○所提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記得箱子是白色的,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復觀諸卷附庚○○家中扣得之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外觀,其中紙箱業經以藍色膠帶密封,塑膠收納箱則以白色塑膠蓋蓋起(見偵18329卷㈡第29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可見從塑膠收納箱之外觀,僅可見其內係裝有一包一包白色物品(同偵18329卷㈡第298頁左上圖),但看不清內容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另就庚○○、辛○○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亦認自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外觀尚無法判別其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晶一事甚明,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丙○○或潘誠忠有告知丁○○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之內容物,且亦無從認定丁○○有開啟塑膠收納箱2個、紙箱1個查看,縱丁○○有辨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結晶型態之能力,然其得否逕自不透明塑膠收納箱、紙箱之外觀即判定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情,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丁○○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安保字第1160號):
編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提出人
查獲地
1至38、64至343
(見偵19514卷第
97至103頁、第10
9至165頁)
結晶
318包
(總淨重共計78,0
75公克,純度73.8
4%,總純質淨重共
計57,650.6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庚○○桃園市○
○區○○
○路000巷
00 弄00 號
(現場A)
39至63
(見偵19514卷第
103至109頁)
結晶
25包
(總淨重共計6,35
5公克,純度73.3
3%,總純質淨重共
計4,660.1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至39
(見偵18329卷㈠
第111至117頁)
結晶
39包
(總淨重共計8,61
4公克,純度79.7
9%,總純質淨重共
計6,873.1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丙○○桃園市○
○區○○
路0 段000
○0 號4 樓
(現場B)
1至44
(見偵18329卷㈠
第155至159頁)
結晶
45包
(總淨重共計22,2
35公克,純度73.7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乙○○
陳沛榆
桃園市○
○區○○
路000號12
附表二(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91號):
7%,總純質淨重共
計16,402.8公克)
樓之6(現
場C)
(見偵18329 卷
㈠第183頁)
1至61
(見偵18329卷㈠
第189至195頁)
結晶
61包
(總淨重共計30,2
80公克,純度74.6
7%,總純質淨重共
計22,610.1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乙○○
朱淑娟
新北市○
○區○○
○路00巷0
弄0號(現
場D)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蘋果牌iPhone黑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
1支
蘋果牌iPhone白色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FE21手提袋
1個
封膜機
1台
蘋果牌iPhone黑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
1支
茶葉包裝袋
21袋
烤箱(菜底)
19個
(續上頁)
附表三(111年度彈保字第102號、111年度槍保字第106號):附表四:
黑色保溫箱
1箱
蘋果牌型號iPhone 11黑色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冰櫃
1個
展示用冰箱
1個
木櫃
1個
抽屜櫃
1個
空心抽屜
5個
實心抽屜
4個
小木板
9片
大木板
20片
鐵條
7支
鐵軌
7支
鐵軌零件
1包
塑膠包裝
1包
小塑膠袋
1包
編
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子彈
6顆
未試射
非制式彈殼
3顆
已試射,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1枝
具殺傷力
(續上頁)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新臺幣82,000元
丙○○
本票影本1張
丙○○
進口文件1份
楊耀中
109年8月25日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
丙○○
三星牌型號A2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麻布手套1雙
乙○○
信封1個
乙○○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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