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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業於112年10月5日解除委任) 劉彥君律師
謝旻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共同犯運輸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號1、2所示之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智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人及位於境外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張智凱、「老哥」、「某甲」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泰國曼谷地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大包(淨重9,476.48公克,純度70.41%,純質淨重6,672.39公克)及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塊(淨重4,220.43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3,296.16公克),並夾藏在木製茶几內(下稱海洛因包裹)以掩人耳目,再於112年5月1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AA0000000A號),寄送貨物名稱為「TEA WOOD TABLE」而夾藏前揭海洛因包裹,並由「陳慧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張智凱而為名義收貨人。
俟於112年5月11日,張智凱、「老哥」、「某甲」利用不知情之ALL INTER LOGISTIC CO.,LTD.將該海洛因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臺北關查緝人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發覺該貨物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發現前揭貨物內之木製茶几內夾藏前揭海洛因9大包及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塊。
為查緝收貨之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送貨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黃金大鎮」社區,投遞上開貨物,並由張智凱簽收後,張智凱旋再會同陳張成、倪嘉鍇(後2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信中、片幾(台語)」之人,將上開貨物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再駛至基隆市○○街○○○路000號地下室,並由張智凱、陳張成及不知情之林家賢將上開貨物搬至該址3樓內後,張智凱再前往陳張成住處拿取工具欲拆除該貨物外包裝,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陳張成返回上址,警見狀即上前對張智凱施以逕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老哥」、「某甲」自泰國運輸夾藏毒品之木製茶几進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夾藏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經查:㈠本案遭查獲之包裹係先於112年5月1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送,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投遞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黃金大鎮」社區,由被告簽收後,被告與陳張成、倪嘉鍇(另案偵辦中)、「信中、片幾(台語)」之人將上開包裹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再駛至基隆市○○街○○○路000號地下室,由被告與陳張成、林家賢將上開包裹搬至該址3樓後,被告再前往陳張成住處拿取工具欲拆除該貨物外包裝,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陳張成返回上址,因而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重訴卷第214頁),並有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2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65、73至81、115至137、167至176、221至22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相佐。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大包及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9至480頁),是客觀上被告與陳張成、倪嘉鍇、「信中、片幾(台語)」、「老哥」、「某甲」等人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木製茶几內由泰國進口抵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這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二者黑市販賣價格相差幾達百倍,且高純度海洛因於黑市更屬稀少難求,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純度70.41%,純質淨重6,672.39公克,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純度78.10%,純質淨重3,296.16公克,該等海洛因價值甚鉅,是被告等人就此貴重黑市貨物之運送理應小心謹慎,確認再三避免糾紛生波,而以第三級、第一級毒品市價、為警查緝後刑度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之運送酬勞自亦有差,豈有以瞞騙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犯罪規劃,苟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後,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再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以觀(見重訴卷第21至62頁),豈有不知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以海洛因為大宗之理?況審諸被告與「老哥」之對話內容,「老哥」不僅要求被告尋找「無毒品前科」之人代為名義上收貨之人,且另外要求被告租賃空屋放置本案海洛因包裹(見偵卷第47至65頁),被告甚或於收貨後、欲拆開包裹之時,同時準備如附表所示之封膜機、真空壓縮袋等毒品分裝工具,明顯係於本案中負責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再分裝、交付至下游之人,此等開拆包裹驗貨之人,豈有不知包裹之實際內容?是以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之深、以及親身主導各階段運送海洛因包裹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就本案包裹內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自屬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亦即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
又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本案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即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之後被告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陳張成、倪嘉鍇、「信中、片幾(台語)」、「老哥」、「某甲」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為共同正犯。
又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鄭閎駿部分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自白之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⑵查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的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
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階段均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聯絡、查詢本案事宜或領取系爭包裹,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與共犯「老哥」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業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玖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60號鑑定書(偵卷第479至480頁):合計淨重9,476.48公克,驗餘淨重9,471.72公克,純度70.41%,純質淨重6,672.3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海洛因 拾貳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60號鑑定書(偵卷第479至480頁):合計淨重4,220.43公克,驗餘淨重4,218.80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3,296.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封膜機 壹台 4 真空壓縮袋 壹包 5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IMEI:○○○○○○○○○○○○○○○號) 壹支 6 夾鏈袋 壹批 7 電子磅秤 參台 8 印章 伍個 9 得利國際物流文件 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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