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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ITAMNUAYSAKDA ANUSO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JITAMNUAYSAKDAANUS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在臺居無定所,且尚有共犯在逃,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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