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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詹傑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499、5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AI FU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下稱王愛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和」)」、「阿財(即「關德財」,微信暱稱「C.K.军」)」、「小馬」等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herry」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介紹王愛芬與「和哥」認識,「和哥」於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以微信通知王愛芬準備待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與王愛芬約定,若其成功攜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抵臺交付與「小馬」,可獲得馬幣8,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和哥」即安排王愛芬出境馬來西亞前、入境臺灣後之住宿事宜,嗣於112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和哥」指派「Sherry」至王愛芬出境馬來西亞前所住之Seeds Hotel PV128 7樓310號房與王愛芬見面,「Sherry」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交付與王愛芬,王愛芬再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馬印航空OD888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
王愛芬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免申報通關櫃臺執行X查驗時,察覺上開行李箱有異,透過拉曼測試儀檢測後,呈現海洛因反應,當場查獲王愛芬,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愛芬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調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卷【下稱112偵40038卷】第8至12、95至97頁;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98至100、209至212頁)。
2.臺北關112年8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5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0038卷第39至41、47至55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7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卷【下稱112偵57868卷】第85頁)。
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112偵57868卷第87至120頁)。
5.被告扣案手機中查詢網站之歷史紀錄翻拍照片、查詢「加航空員工販毒 當心你的行李被放入毒品」之網路新聞、微信暱稱「和」之個人頁面、Gmail訂房資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某身分不詳女子之照片(見112偵57868卷第57至82頁)。
6.扣案物照片(見112偵40038卷第19至2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49499號卷第9至11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起運進入臺灣,入境後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和哥」、「阿財」及「Sher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不論以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於託運夾藏有附表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附表編號2行李箱後,雖係利用不知情之馬印航空人員,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然其於託運上開行李箱前,已實際參與實行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
5.審理範圍: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99、578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其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和哥」手足之延伸,並無任何決定權限,角色邊緣,且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被告本案係為初犯,亦有所悔悟,應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得量處最輕法定刑已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考量本案運輸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1,400.97公克、純質淨重為1,023.97公克,數量非屬微小,具有相當之市價,顯與運輸微量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不同,且海洛因屬於毒品中級別最高,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強之種類,倘非在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海關關員扣押,倘不幸流入市面,勢必戕害無數國民健康,衍生大量家庭及治安問題。
又被告為獲取報酬,負責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自馬來西亞運輸至臺灣,其所擔任之角色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中至關重要,非屬本案犯罪分工之邊緣。
故本案衡酌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⑶本案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且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已於前述,是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屬「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併此敘明。
㈡科刑爰審酌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為獲取報酬,與「和哥」、「阿財」、「Sherry」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擔任由馬來西亞攜帶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之角色,被告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極大之危害,其情節非一般小毒販交易少量毒品所可比擬;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惟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數次就本案犯罪之過程、細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甚至供述間有相當之落差,犯罪後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40038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倘若成功流入市面,將侵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被告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係被告用以夾藏、掩飾本案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所述,乃被告用與「和哥」、「阿財」聯繫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事宜(見重訴卷第20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含袋) 2包 ⑴淨重:1,400.97公克。
⑵純質淨重:1,023.97公克。
⑶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為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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