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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HANG SUNIS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NPITAKWONG BANPHOT(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WA SUPAPOR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SAEWANG KANTH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SAE WANG HATHAICHANOK(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8號、第4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丁○○ ○○○ 、乙○○○○○ ○○○ 、戊○ ○○○○ 、丙○○ ○○○○ 、甲 ○○ ○○○○○○ 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賺取報酬,縱可預見渠等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仍與「Tong」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先由「Tong」以泰銖53萬元(其中泰銖3萬元用以支付雜費)委請戊○ ○○○○ 運輸海洛因來臺,戊○ ○○○○ 允諾後,又轉以每人泰銖10萬元為代價,邀集丁○○ ○○○ 、乙○○○○○ ○○○ 、丙○○ ○○○○ 、甲 ○○ ○○○○○○ 共同為之,渠等謀議後,即分別將包裹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布料,置於行李箱內,於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自曼谷廊曼機場搭乘飛機抵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丁○○ ○○○ 、乙○○○○○ ○○○ 、戊○ ○○○○ 、丙○○ ○○○○ 、甲 ○○ ○○○○○○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5人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61至165頁、偵三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第30至32頁、第186頁、本院聲羈卷第58頁、第72頁、第88至89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偵聲卷第52頁、本院卷第36頁、第36至37頁、第50至51頁、第66頁、第80至81頁、第96至97頁、第214頁、第33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且有現場照片、手機暨內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7頁、第209至214頁、第217至224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79至282頁、第285頁、第303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33至351頁、第355至361頁、第367至371頁、第375至381頁、第385至391頁、第395頁、第407至415頁、偵四卷第13至21頁、第84頁、第99至100頁、第137頁、第143頁),足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o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5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皆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渠等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渠等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又渠等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5人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渠等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渠等所陳生活困苦之環境,不足以合理化違法行為,然衡酌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各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政府所嚴厲禁絕,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運輸毒品最後關鍵性之角色,且渠等輸入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堪稱量多質精,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
惟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被告5人均係泰國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渠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5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關於被告戊○ ○○○○ 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其於調詢時雖稱該手機單純用來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159頁),然依卷附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確實有其與「Tong」之LINE聯繫內容(偵二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該等手機係用於本案犯罪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手機,均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2所示布料則係用以包裹、掩飾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⒈關於被告乙○○○○○ ○○○ 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現金,實際為被告丁○○ ○○○ 犯罪所得之一部,業據被告丁○○ ○○○ 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5人本案犯行各獲有泰銖10萬元之報酬,各屬渠等犯罪之所得,且除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4至5、附表五編號4)外,其餘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32包 (驗前總淨重7809.94公克,驗餘總淨重7809.71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6288.56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布料 8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手機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 泰銖6150元 被告丁○○ ○○○ 犯罪所得之一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52包 (驗前總淨重12937.48公克,驗餘總淨重12936.63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10417.26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布料 13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 新臺幣3萬8600元 被告丁○○ ○○○ 犯罪所得之一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40包 (驗前總淨重9899.68公克,驗餘總淨重9898.27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7971.22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布料 10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手機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 泰銖1600元 被告戊○ ○○○○ 犯罪所得之一部 6 現金 1萬95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41包 (驗前總淨重10240.2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39.56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8245.41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布料 10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 泰銖1270元 被告丙○○ ○○○○ 犯罪所得之一部 5 現金 新臺幣2萬34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32包 (驗前總淨重7926.30公克,驗餘總淨重7925.54公克,純度80.52%,純質總淨重6382.26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布料 8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 新臺幣1萬4800元 被告甲 ○○ ○○○○○○ 犯罪所得之一部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08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4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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