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7、50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莊志明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酌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0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㈣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然慮及就本案被告部分之證據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