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64,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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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HAMNANTAN JATURAMONGKOL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上開勾串證供及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上開勾串證供及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並非當即確定,案件仍有上訴之可能,本案如經上訴,被告於後續審判過程之辯護方向亦屬未定;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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