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69,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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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4.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
  12.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13.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搭乘
  14. 四、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
  15.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丙
  16.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17. 參、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19.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20. 三、被告甲○○○○○○○○○○與「SpencerIdlew」、
  21. 四、減輕事由:
  22.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
  23.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24. 七、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25. 八、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26. 肆、沒收部分:
  27.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28.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9.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30. 四、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31.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32.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34.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35. 三、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月5日園緝字第1125
  36. 四、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丙○○自112年9月25日起參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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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甄宜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RW三九二一九九HM號)壹張均沒收。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柒包(含外包裝柒只,驗餘總淨重共計肆仟玖佰零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 ○○○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

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甲○○○ ○○○ ○○○○ 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供其攜帶至我國辦理繼承手續,甲○○○ ○○○ ○○○○ 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甲○○○ ○○○ ○○○○ ,並指示甲○○○ ○○○ ○○○○ 於112年9月24日之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甲○○○ ○○○ ○○○○ 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VN570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

嗣甲○○○ ○○○ ○○○○ 於11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甲○○○ ○○○ ○○○○ 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遂委請丙○○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

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920)及本案行李箱照片予丙○○,並要求丙○○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RW392199HM)1張作為暗號,丙○○即委由其不知情男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成功館領取本案行李箱。

嗣丙○○在沃克商旅成功館欲向甲○○○ ○○○ ○○○○ 收受本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 ○○○ ○○○○ 、丙○○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63頁、第332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156至163頁、第176頁;

本院卷第116頁、第348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丙○○男友戊○○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至17頁;

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23頁、第25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 ○○○ ○○○○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61至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83至10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被告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27至137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丙○○與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RW392199HM)照片1張、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與被告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34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59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37至3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VN570號班機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產,我完全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 ○○○○ 是詐騙受害者,因她祖父在她年幼時,就與她分別很長一段時間,她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上遭盜取、利用,被告甲○○○ ○○○ ○○○○ 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她相信領取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中央金庫領取,被告甲○○○ ○○○ ○○○○ 係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

此外,從被告甲○○○ ○○○ ○○○○ 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甲○○○ ○○○ ○○○○ 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甲○○○ ○○○ ○○○○ ,被告甲○○○ ○○○ ○○○○ 於收受本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確經打開,然被告甲○○○ ○○○ ○○○○ 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如毒品之違禁品,是被告甲○○○ ○○○ ○○○○ 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察覺之,被告甲○○○ ○○○ ○○○○ 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甲○○○ ○○○ ○○○○ 辯護。

三、經查,被告甲○○○ ○○○ ○○○○ 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VN570號班機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甲○○○ ○○○ ○○○○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3至15頁、第113至117頁、第188頁;

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而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結晶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8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179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 ○○○ ○○○○ 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 ○○○ ○○○○ 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4至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

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甲○○○ ○○○ ○○○○ 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甲○○○ ○○○ ○○○○ 與祖父之情感聯繫薄弱。

而被告甲○○○ ○○○ ○○○○ 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見面,更無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渠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緊密信任關係可言。

㈢再者,被告甲○○○ ○○○ ○○○○ 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1頁、第114頁、第188至189頁);

輔以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況現今網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㈣此外,被告甲○○○ ○○○ ○○○○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

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產。

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4至117頁、第189至190頁);

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本院卷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甲○○○ ○○○ ○○○○ 知悉不可任意協助他人託運行李,更需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負責。

佐以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06至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甲○○○ ○○○ ○○○○ ,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甲○○○ ○○○ ○○○○ 不清楚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行李箱,然被告甲○○○ ○○○ ○○○○ 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甲○○○ ○○○ ○○○○ 任意開啟,被告甲○○○ ○○○ ○○○○ 對此顯異於常情一事,應有認識。

況本案行李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甲○○○ ○○○ ○○○○ 明知前揭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即被告甲○○○ ○○○ ○○○○ )可以順利領取鉅額遺產。

甚且,依被告甲○○○ ○○○ ○○○○ 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4頁),倘被告甲○○○ ○○○ ○○○○ 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

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被告甲○○○ ○○○ ○○○○ 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

被告甲○○○ ○○○ ○○○○ 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㈤衡情,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

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

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甲○○○ ○○○ ○○○○ 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甲○○○ ○○○ ○○○○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1頁),堪認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甲○○○ ○○○ ○○○○ 在其自法國出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3至114頁)此等異常之情節下,據其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甲○○○ ○○○ ○○○○ 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甲○○○ ○○○ ○○○○ 對於「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即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準此,被告甲○○○ ○○○ ○○○○ 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 ○○○ ○○○○ 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丙○○係因知悉甄浩鈞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領取本案行李箱之過程及對象均顯與常情不符,復經戊○○提醒、警告,而已有預見其所欲運輸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 ○○○○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丙○○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甲○○○ ○○○ ○○○○ 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甲○○○ ○○○ ○○○○ 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甲○○○ ○○○ ○○○○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 ○○○ ○○○○ 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

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

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

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

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

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

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於本案行李箱入境後,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渠等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行李箱於112年9月24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月5日園緝字第112576517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丙○○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丙○○於本案行李箱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丙○○與甄浩鈞等人所屬販毒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 ○○○ ○○○○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丙○○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即坦認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並於審判中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丙○○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 ○○○ ○○○○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甲○○○ ○○○ ○○○○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相當之規畫,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甲○○○ ○○○ ○○○○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甲○○○ ○○○ ○○○○ 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⒊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丙○○著手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原預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近5公斤,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丙○○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丙○○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本人有販售牟利之意圖,僅因受其胞弟甄浩鈞所託,負責末端領取本案行李箱,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好處,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於入境我國時即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審以被告丙○○罹有中度身心障礙,過去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可見其縱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甲○○○ ○○○ ○○○○ 、丙○○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 、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毒品,被告甲○○○ ○○○ ○○○○ 、丙○○所為均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

考量被告甲○○○ ○○○ ○○○○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甲○○○ ○○○ ○○○○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為退休教師、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

及被告丙○○原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仰賴男友及身障津貼度日、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156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丙○○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丙○○行為時尚屬青壯年,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丙○○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丙○○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八、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 ○○○ ○○○○ 為法國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甲○○○ ○○○ ○○○○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

經查,扣案之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8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甲○○○ ○○○ ○○○○ 、丙○○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 ○○○ ○○○○ 因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甲○○○ ○○○ ○○○○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41頁;

本院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甲○○○ ○○○ ○○○○ 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甲○○○ ○○○ ○○○○ 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甲○○○ ○○○ ○○○○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第343頁);

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RW392199HM)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7頁)。

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由被告甲○○○ ○○○ ○○○○ 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甲○○○ ○○○ ○○○○ 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均係被告甲○○○ ○○○ ○○○○ 、丙○○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甲○○○ ○○○ ○○○○ 所有,惟被告甲○○○ ○○○ ○○○○ 供承:前開黑色行動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沒有SIM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7頁;

本院卷第162頁),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 ○○○ ○○○○ 、丙○○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 ○○○ ○○○○ 、甄浩鈞、「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同謀議從寮國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甄浩鈞聯繫被告丙○○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行李箱係於112年9月24日22時至同日22時10分間,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扣押/扣留時間(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2年9月24日22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

然查:㈠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我弟弟甄浩鈞係約於112年9月25日19時許,突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因為他朋友臨時有事不能去領物品,這個物品又急著拿,所以拜託我稍晚去幫他拿,並表示拿完東西後,會再告知我應將物品送到哪裡、交付給誰,後來於同日約20時多許,甄浩鈞才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一個地址給我,請我去沃克商旅找一位外國阿嬤拿一個行李箱,我以為時間不會很久,就請戊○○載我跟小孩一起過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10至11頁、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158頁)。

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5日是我小女兒甄又萱的生日,本來要去買蛋糕、飲料,我女友丙○○就請我載她去三重的沃克商旅跟她朋友拿東西,她是臨時跟我說要去那邊拿東西,之前都沒有跟我說那個時間需要去拿東西,大約是當天20時許載丙○○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第325頁),及證人即被告丙○○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丙○○原本是要出去買飲料,後來她弟弟急著聯絡丙○○,請她幫忙拿東西,他們出門時間大約是該日的20時1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

㈢觀諸被告丙○○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丙○○係於112年9月25日19時許後,即本案行李箱已進入我國國境後,始接獲甄浩鈞之聯繫,並請戊○○載同前往三重之沃克商旅收受本案行李箱等節互核一致;

而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被告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27至137頁),其上記載之時間為「今天」,而被告丙○○既係於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可見甄浩鈞與被告丙○○聯絡收受本案行李箱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行李箱已入境臺灣之後,是被告丙○○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運輸、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甲○○○ ○○○ ○○○○ 、甄浩鈞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後,被告丙○○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甲○○○ ○○○ ○○○○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三、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月5日園緝字第11257651720號函略以:…二、本案扣押毒品係於112年9月24日經執檢之臺北關關員攔檢查獲後,函移本處偵辦,並於同(24)日將扣案毒品移交本處。

三、本處人員112年9月25日帶同被告甲○○○ ○○○ ○○○○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查緝被告丙○○時,毒品原物係留置於本處毒品證物庫內保管,僅持本案菜底行李箱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本案係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透過本案行李箱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沃克商旅成功館。

四、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丙○○自112年9月25日起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丙○○知悉本案行李箱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行李箱入境之後。

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112年9月24日本案行李箱抵臺前,即與被告甲○○○ ○○○ ○○○○ 、甄浩鈞、「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係於本案行李箱入境臺灣後,方與甄浩鈞、「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起訴書認被告丙○○在本案行李箱抵臺前,即與前開販毒集團成員間有運輸(自寮國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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