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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甄宜琴待行交互詰問,且亦有「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尚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本案毒品重量近5公斤,衡量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如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現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與「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
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
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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