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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CHONG CHENG(中文姓名:劉忠振)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馬來西亞 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劉忠振,下稱劉忠振)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Zaizan」、「凱里」之成年男子、「Jadon ipoh」之成年女子等人,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詎劉忠振為圖獲取運輸海洛因之酬勞,而與「Zaizan」、「凱里」、「Jadon ipoh」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明待劉忠振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交付主動向其聯絡之人,返回馬來西亞後,「Zaizan」、「凱里」會交付馬幣1萬6,000元及協助償還車貸馬幣2萬餘元作為報酬,「Zaizan」、「凱里」並事先給予劉忠振馬幣120元作為零花費,劉忠振因而同意前往。
嗣民國112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Zaizan」、「凱里」在馬來西亞劉忠振所住宿之酒店交付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並交付飛往臺灣之來回機票。
翌(27)日,「Zaizan」、「凱里」載送劉忠振至吉隆坡機場,陪同劉忠振搭乘班機,並交付在臺生活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3,500元。
劉忠振於112年9月27日15時40分前某時獨自搭乘亞洲航空D7378號班機進入我國,於同日15時40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託運行李拉桿側之夾層,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大包,並扣得行李箱1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1萬3,500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市調)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忠振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073號卷,下稱偵47073號卷,第11-17、99-102、151-154頁、本院重訴卷第23-25、146-147頁),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7073號卷第21頁)、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47073號卷第2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47073號卷第37-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市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073號卷第55-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7073號卷第67-68、129頁)、被告之入境資料(見偵47073號卷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卷,下稱偵55357號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大包由桃市調調查官分由2小包,再連同原1大包空包袋一併扣押,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10號函鑑定書(見偵47073號卷第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47073號卷第175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與「Zaizan」、「凱里」、「Jadon ipoh」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係暱稱「Zaizan」、「凱里」、「Jadon ipoh」之人,然除聯絡方式外,並無在臺接獲人之聯絡方式及犯嫌照片,且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調詢時所稱入住馬來西亞0Y0 00000 K1 City Lodge飯店而在該飯店自「Zaizan」、「凱里」收受本案夾藏毒品之行李箱,經桃市調向馬來西亞肅毒局查證並無此事,調查官再次確認後,被告係入住馬來西亞吉隆坡Super 0Y0 251 Intime Hotel,桃市調擬將該資料提供予馬來西亞司法機關以追查本案上手之身分等情,有桃市調112年12月12日圓緝字第11257643250號函及被告112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手機內資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17-137頁),是「Zaizan」、「凱里」、「Jadon ipoh」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尚未查悉,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述而已查獲共犯,故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本案本可獲得之酬勞及已取得之報酬非鉅,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為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驗前合計淨重達6,236.72公克,數量非輕,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已獲得部分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重訴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其餘扣案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萬3,500元為「Zaizan」交付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大包 ㈠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分由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6,236.72公克(驗餘淨重6,236.64公克),純度77.59%,純質淨重4,839.07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10號函鑑定書,見偵47073號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贓款 新臺幣1萬3,000元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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