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7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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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EKSIRIKUN PRACHAYA




選任辯護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EKSIRIKUN PRA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LOEKSIRIKUN PRACHAYA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綽號「TALK」成年人(下稱「TALK」)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LOEKSIRIKUN PRACHAYA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TALK」討論擬於112年8月26日運輸海洛因來臺之事宜,並約定若成功攜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抵臺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LOEKSIRIKUN PRACHAYA可獲得泰銖5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後,先由LOEKSIRIKUN PRACHAYA選定出發前往我國之旅行團,並向「TALK」取得參團之團費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泰國與寮國邊界,向「TALK」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內夾藏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食品包裝掩飾之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再搭乘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

嗣LOEKSIRIKUN PRACHAYA於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5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明知本案運輸之物,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縱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人體或行李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

而被告為成年人,具備高中學歷,對此理當有所認識,雖被告供稱不知悉本件私運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然被告已陳稱知悉所私運之物為毒品,約定報酬為50萬元泰銖,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該其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ALK」」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畢竟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被告母親因病需醫藥費用,被告在經濟窘迫下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海洛因,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云云,然本件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千餘公克,重量甚鉅,被告自承其可得報酬為泰銖5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泰國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李箱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食品包裝,則分別為裝運、掩飾扣案毒品所用,均係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3.本件約定報酬泰銖50萬元,但被告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故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至於運毒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有關參團之團費,為其等安排被告運輸過程之費用,屬因犯罪所花費之支出成本,並非屬被告或其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海洛因 536包 合計淨重10,558.92公克(驗餘淨重10,553.85公克,空包裝總重163.04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8,584.40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 2. 行李箱 1個 外觀藍色之硬殼行李箱 3. 食品包裝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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