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71,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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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EKSIRIKUN PRACHAYA




選任辯護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EKSIRIKUN PRACHAY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LOEKSIRIKUN PRACHAY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曾將手機內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20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當已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至檢察官雖主張本案仍有繼續追查上游之需要,請求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約5個月,卷內亦無偵查機關後續持續追查上游或其他共犯之資料,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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