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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AN DAT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7號、第49150號、第54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DA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NGUYEN VAN DA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非法居留臺灣,且本案尚有被告所稱之「阿勇」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復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並經通報為逃逸移工,及被告之參與犯罪程度,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2月27日、同年4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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