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7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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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祥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祥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宏祥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藏放於行李箱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管制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仍貪圖報酬,基於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某甲、某乙(均已成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麥可」委請林宏祥自柬埔寨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入我國境內,可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並提供交通費用,渠等謀議既定,林宏祥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基隆八堵火車站附近,收受某甲所交付之交通費3萬元後,旋用以購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並於同年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編號BR295號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麥可」即以電話指示林宏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某乙聯繫交付行李箱事宜,林宏祥遂依指示將其面貌及所入住飯店地址之照片,使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以Facetime傳送給某乙。

嗣某乙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夾藏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李箱內,並於同(11)日晚間8時許,在林宏祥所入住飯店之大廳,將之交付林宏祥,林宏祥即於同年月13日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並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人員託運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出境起運,飛抵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

嗣林宏祥於同(1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宏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89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66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毒品初步檢測結果)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麥可」、某甲及某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人員,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2‚326.8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如「麥可」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係因膽管結石需要治療費用,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並可預見本案運輸、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麥可」、某甲及某乙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因膽管結石需要治療費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實際獲利情形、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健康情形(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住院通知單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7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5至26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麥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其犯罪所得乃係參與該犯罪而可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屬於上述「為了犯罪」之態樣。

然被告將上開海洛因運抵國門後即遭查獲,被告歷次均稱尚未收到報酬,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收取報酬,自難認其就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實行本罪之過程中,雖自某甲處取得3萬元作為交通費,然該金錢僅係作為其實行犯罪之相關費用,並非其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對價,自非犯罪所得,當毋庸沒收或追徵。

㈣復被告雖供稱本案運輸毒品成功後可取得之報酬17萬元等情(見重訴字卷第24頁),然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被告即遭查獲,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另扣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25至26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或沒收之理由 備註 ⒈ 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鑑定結果: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毛重:3‚677.81公克 ⑶驗前淨重:3‚393.45公克 ⑷驗餘淨重:3,392.27公克 ⑸純 度:68.57% ⑹純質淨重:2‚326.89公克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660號鑑定書 ⒉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 行李箱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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