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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被 告 CHIA WEI CHUNG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陳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A WEI CHUNG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裁定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在,並考量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情節重大,且在馬來西亞招募及在臺灣接應被告之共犯尚未到案,而本案雖已於同日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仍有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必要,加以被告初次來臺,在臺無居所,亦無友人,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對被告防禦權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如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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