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亦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
-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
- 參、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共犯「QQ
- 三、被告與「QQ」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且卷
-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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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陳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對海洛因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其列明為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持有,有所認識,亦知各國均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出、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竟為貪圖私利,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委託夾帶入境之物,極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毒品違禁物,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行李箱內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海洛因來臺,運毒事成後,「QQ」除支付運毒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外,亦將支付報酬馬來西亞令吉3000元予CHIA WEI CHUNG。
嗣「QQ」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7、8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某處,將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夾藏於附表編號3之行李箱拉桿夾層內,再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8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Orange Premier Hotel,將上開行李箱交予CHIA WEI CHUNG,CHIA WEI CHUNG即以前揭將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因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全亞洲航空編號D7378號班機起運來臺,CHIA WEI CHUNG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向「QQ」回報此情,迨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人員以X光儀檢視託運行李箱發現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光檢查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20039779號函檢送偵查報告、Orange Premier飯店網頁、海關查獲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認罪,並供稱:我知道帶來臺灣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偵卷16頁,本院重訴卷254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搭機攜帶來臺之物為毒品。
海洛因在各種毒品中是危害人體健康甚深者,不管就人類歷史古往今來之時間軸,或國際上各種族居住之空間軸上,均為知名毒品種類,也是世界各國政府竭力取締之毒品犯罪,因此對於運輸、販賣海洛因均處以重刑甚至極刑,各國媒體新聞也不乏經常報導取締查獲運輸、製造或販賣海洛因之案例,且被告於審理時也自承:我知道在馬來西亞毒品處罰很嚴重,我有聽過海洛因等語(本院重訴卷25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關於海洛因毒品之常識及馬來西亞對海洛因等毒品處以重刑等情有所知悉,猶貪圖報酬,未檢查所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為何、亦未確實向對方求證毒品種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問對方是什麼東西,但他沒有直接跟我講,一直拐彎抹角講不嚴重,我知道毒品種類有很多種等語(本院重訴卷255、259頁),顯見被告對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縱為海洛因也不在意,加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我有不確定的認知等語(本院重訴卷254頁),則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知行李箱內夾藏違禁物,不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馬來西亞毒品法令第39B規定販運毒品海洛因處死刑,而本案報酬僅有馬來西亞令吉3000元(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所涉風險與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又被告不知行李箱尚有夾層,遑論認知夾層內有海洛因,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不得逕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自馬來西亞搭機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QQ」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就跨國性犯罪,若供出於外國之上手,經偵查機關就個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提供該上手之資訊予與我國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國家之偵查機關,嗣因該國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者,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01984號函: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局查獲時,無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故未能據以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131頁)。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桃檢秀為112偵50911字第1139009480號函:本案承辦檢察官現無相關案件偵辦中,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1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裡被拉進群組,我只知道叫我帶行李箱的人代號是QQ,我手機內沒有與QQ的對話紀錄,因為已經刪除等語(偵卷10、14-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僅供稱共犯為「QQ」,卻未能提供「QQ」之年籍、聯絡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供我國偵察機關追查,且我國我國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或外國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
辯護人主張依上開條項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
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小利,受「QQ」指示而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且所運輸海洛因之純度80.24%、驗前純質淨重4033.74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實際可獲取之利益畢竟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底層、第1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風險與利益有失比例,加以本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
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修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輕刑度,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是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屬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有別,辯護人主張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等語,亦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可預見「QQ」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至我國,且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所分工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換匯、借款及銷售助理等工作,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6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為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破壞我國治安,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外包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識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共犯「QQ」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QQ」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佐以本案尚未完成交貨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粉塊1包(驗前毛重5405.51公克,驗前淨重5027.09公克,純度80.24%,驗前純質淨重4033.74公克、驗餘淨重5024.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9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共犯「QQ」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3 黑色行李箱1個 被告所有,運輸包裹過程中夾藏、掩護第一級毒品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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