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85,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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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WAI WUTTINAN
男 (民國92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WAI WUTTINAN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伍包(驗餘淨重共3,050.0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0)及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WAI WUTTINAN(泰國籍)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PIMKAN KANIKA(泰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E」、「Prmeth」、「AR.Zack」、「Godziilxx」等泰國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以下均以暱稱簡稱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由PIMKAN KANIKA、「TAE」及「Prmeth」以泰銖3萬元為代價,委請WONGWAI WUTTINAN攜帶大麻來臺,並提供辦理護照之費用及預定住宿飯店,其後WONGWAI WUTTINAN即依「AR.Zack」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泰國SUVARNABHUM機場出境大廳8號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拿取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復依「Godziilxx」之安排攜帶上開行李轉機前往香港,再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AR.Zack」並於過程中允諾事成後會將報酬提高為泰銖5萬元,然WONGWAI WUTTINAN於112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蘋果牌iPhone XR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行李箱1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驗前總毛重3,880.69公克,驗前總淨重3,050.24公克,驗餘總淨重3,050.01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WONGWAI WUTTINAN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WONGWAI WUTTINAN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PIMKAN KANIKA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17至124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下稱偵11048卷)第61至65頁),及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匯款資訊翻拍照片、訂房資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至45頁)、被告手機相簿內與「AR.Zack」對話截圖(偵字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鑑識後擷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字卷第25頁)、「Godziilxx」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6至29頁)、KANIKA第IMKAN(LINE暱稱「M」)匯款300泰銖給被告坐計程車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1頁)、「M」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2至33頁)、被告手機內LINE暱稱「Prmeth」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4至37頁)、「AR.ZACK」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8至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47號函(偵字卷第47至4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7972號、大麻15包)(偵字卷第1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9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15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偵11048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偵11048卷第43頁)、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15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泰國SUVARNABHUM機場出境大廳8號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拿取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復依「Godziilxx」之安排攜帶上開行李轉機前往香港,再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來臺,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然該含有大麻之包裹已自泰國起運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該部分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收取內含毒品違禁物之包裹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PIMKAN KANIKA及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PIMKAN KANIKA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載運本案行李箱,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81至82頁、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供出其運輸毒品之共犯而查獲共犯PIMKAN KANIKA,業為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追加起訴,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2月26日園緝字第11357522440號函及上開追加起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金錢利益,而漠視法律禁令,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高達3,050.01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泰係從事工地之工作及因父親生病需就醫費用而犯本案,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煙草1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連繫運毒集團成員「Godziilxx」之用,扣案之行李箱1個,為裝運扣案大麻之用,均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 並有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又被告固自承係為賺取5萬泰銖之報酬,而犯本案,惟被告嗣又陳稱本次尚未確實談爰報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其實際取得該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以泰國籍人士,有被告護照證影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5頁),且其本案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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