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共
-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㈤、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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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司負責包裹派送。
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
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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