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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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張明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張明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Renee LingSun」未到案,又被告張明諺遭警方逮捕後,曾提供錯誤之手機密碼致扣案之iPhone11黑色手機予以重置,其與共犯之間對話紀錄恐有無法還原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明諺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譚凱恩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譚凱恩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又被告譚凱恩之扣案手機查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及共犯張明諺稱被告譚凱恩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譚凱恩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張明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譚凱恩則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51、154、199、204頁),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極易受干擾、污染,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是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且被告2人就被告譚凱恩所涉案情之陳述有所不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張明諺到庭作證,而有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又被告2人均居住在新北市,且尚有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故若任將被告2人釋放在外,彼此間可透過見面或手機聯繫,實難排除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前相互勾串,或影響證人證詞,而使案情出現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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