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88,202408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Renee LingSun」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不知情之江欣穎(江欣穎所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7、5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之不詳時點,託運夾藏取自「Renee Ling Sun」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總毛重:2601.52公克、驗餘淨重:2156.78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並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自加拿大多倫多起飛,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江欣穎搭乘之前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本案毒品。

復江欣穎於112年9月13日上午配合警員持續與「Renee Ling Sun」聯繫在臺交貨事宜,同時丙○○持不詳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向其表示若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獨咖啡」廳外收受本案毒品,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報酬。

甲○○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上址咖啡廳門口,向江欣穎表示欲收取本案毒品,因而遭警方拘提。

嗣經甲○○指認,而經本署核發拘票而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3、20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7卷〈下稱偵45867卷〉第11至12、15至20、195至197、127至128、211至212、217至218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76卷第39至45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95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55至61、199至202頁,本院卷二第8、72頁),業據證人江欣穎於警詢、關務署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偵45867卷第65至69、85至87、121至124頁),並有112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江欣穎與「Renee Ling Sun」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機票翻拍照片、毒品秤重及鑑驗照片、江欣穎之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貼文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本院搜索票、被告丙○○手機內之功能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LE ID翻拍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機內之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收款人:甲○○)、手機暱稱「Renee LingSun」個人檔案設定翻拍照片、臉書暱稱「Renee Ling Sun」IP位置資訊、全球WHOIS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45867卷第7、33至41、51至59、71至79、89至91、97至109、259至267、111、119、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8卷〈下稱偵50908卷〉第29至35、111、53至65、69、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3卷〈下稱偵53333卷〉第7至14、17至1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5867卷第245頁),足證被告甲○○運輸之本案毒品,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綜上,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之部分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江欣穎、「Renee Ling Sun」,也沒有指示被告甲○○去向江欣穎拿取本案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手機內並無其與「Renee Ling Sun」、被告甲○○、江欣穎等人之通訊紀錄,且被告甲○○稱自己是透過telegram跟丙○○聯絡,但甲○○手機亦查無其與丙○○之telegram通訊紀錄,故無法認定被告丙○○與「Renee Ling Sun」、被告甲○○,推由江欣穎自加拿大運輸本案毒品回國;

又依被告甲○○、江欣穎之供述,及被告丙○○手機內雖有兩份疑似記載本案犯罪情節之備忘錄、一份記載甲○○看守所編號之備忘錄、一張案外人許景維寄錢收據之翻拍照片,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79、89至99頁)。

經查:⑴按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

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

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認被告丙○○為運輸本案毒品之共犯,其歷次陳述如下:①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時欲提供共犯資訊?)是。

之前警詢跟偵訊時所述的『小凱』是丙○○,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所以之前才沒有將他供出。」

、「(問:有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丙○○指示你前往領取包裹?)我跟丙○○是用telegram聯絡,丙○○好像將對話紀錄設定為每日刪除,所以現在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問:請詳述丙○○指示你拿取本案毒品之過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丙○○以telegram私訊我,請我到新莊副都心捷運站去拿東西,他說會給我1萬5000元至2萬元,但他沒有跟我說是拿什麼東西,我大概下午2時到新莊副都心捷運站等,但都沒有人,我就先離開了,我到新莊區我媽媽的家等,後來丙○○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對方在新莊區獨咖啡等我,請我過去拿貨,我駕駛BAJ-9373號自用小客車到咖啡廳外等候,我有一直跟丙○○說那邊不方便停車請對方快一點,丙○○說是一個女生,後來有兩個女生一起出現,問我說是不是誰的弟弟,我就說是,之後我就被抓了。」

等語(偵45867卷第211至212、217頁)。

②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本件毒品來源為何?本件行為受何人指示及安排?)我不知道大麻是從何而來。

丙○○指使我去收包裹。」

、「(問:丙○○是否被告先前所稱之『小凱』?)是,我之前沒有說出他的全名。」

、「(問:跟丙○○之關係為何?為何先前隱瞞?)他是我在未成年就認識的朋友,之前隱瞞是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太緊張,平常我們是交情不錯的朋友。」

、「(問:跟丙○○有無仇隙、有無誣陷之動機?)沒有,我不會故意誣賴他。」

等語(偵聲595卷第62、64頁)。

③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跟丙○○認識多少?)很久了,至少八、九年。」

、「(問:是丙○○以通信軟體telegram連繫被告並向其表示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咖啡廳收受毒品即可獲得一萬五至兩萬元的報酬,有無此事?)是。」

、「(問:被告預計收受本案毒品後要交付給何人?)他沒有說要交給誰,他說拿到本案毒品後再打telegram給他。」

、「(問:被告既然不認識Renee Ling Sun,為何稱是他的弟弟?)因為丙○○說會有一個女生站在咖啡廳門口等我,我就下車去找她,她問我說是不是Renee Ling Sun的弟弟,我說是就可以把東西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係一名綽號小凱的男子叫我去起訴書所載地點拿取本案毒品,該小凱是何人?)小凱就是丙○○。」

、「(問:被告稱丙○○會給你報酬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有無拿到該報酬?)還沒。」

、「(問:還沒拿到報酬你為何就去幫丙○○拿取本案毒品?)丙○○說完成後才會給我。」

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丙○○有何仇怨或糾紛嗎?)無。」

、「(問: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左右,你當時人在何處?)在咖啡廳。」

、「(問:在咖啡廳做什麼事情?)交易包裹。」

、「(問:你為何會出現在咖啡廳?)因為丙○○叫我去的。」

、「(問:丙○○以何方式叫你過去?)telegram。」

、「(問:請說明你與丙○○連繫的詳細內容)於112年9月13日當天上午10點半左右,丙○○叫我去副都心捷運站,後來2點我又改去獨咖啡廳。」

、「(問:證人於警詢中稱小凱告訴我要把扣案毒品大麻花交到何處,會給我一萬五千元至兩萬元不等的現金作為報酬等語,證人於警詢中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屬實。」

、「(問:依證人方才所述,丙○○有請你去副都心捷運站或獨咖啡廳拿東西,該東西是否即為本案扣案的大麻?)是。」

、「(問:以你現在記憶所及,當天以iphone 11與丙○○連繫的telegram主要內容是哪些?)丙○○用telegram打電話來,跟我說今天下午2時去副都心捷運站,請我幫他拿東西,後來2點到了,我到副都心捷運站,但捷運站沒人,我就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丙○○,丙○○就叫我改去獨咖啡廳,之後我就被抓了。」

、「(問:丙○○聯絡你去副都心或獨咖啡拿東西,是否有說要跟誰拿東西?該人有何特徵?)有,他說是一個女生,她會問你說是誰的弟弟,就說是就對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2、304至305頁)。

⑥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證稱其受被告丙○○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江欣穎拿取本案毒品,並就被告2人聯繫方式及過程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說詞一致亦無矛盾相齟,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詳述其與被告2人間如此具體、明確之互動情節,佐以被告2人均自承彼此認識將近10年,為交情不錯之朋友一情(偵聲595卷第64頁、偵50908卷第11頁),是被告2人並無素怨仇隙,衡情被告甲○○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處罰而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是以被告甲○○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丙○○指示你前往領取包裹?)我跟丙○○是用telegram聯絡,丙○○好像將對話紀錄設定為每日刪除,所以現在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偵45867卷第212頁),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預計收受本案毒品後要交付給何人?)他沒有說要交給誰,他說拿到本案毒品後再打telegram給他。」

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丙○○因運輸本案毒品事涉犯罪而刻意刪除其與被告甲○○之間對話紀錄,並由被告丙○○提供本案毒品拿取地點之相關訊息予被告甲○○,被告甲○○於領取本案毒品後,亦需以telegram向被告丙○○回報領取成功與否,按其指示為後續轉交本案毒品,足徵被告甲○○領取本案毒品及後續轉交之方式均以具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功能之telegram進行聯絡,如此隱密、迂迴,核與一般運輸毒品為規避查緝而製造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⑶被告丙○○之IPHONE 15 PRO手機備忘錄內有關於本案犯行之記載:①觀諸被告丙○○之IPHONE 15 PRO手機內留存112年9月20日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收款人:甲○○)截圖乙份(偵50908卷第67頁),而被告甲○○於112年9月14日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76號卷第47頁),且依被告甲○○於112年9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羈押要通知何人?)不用通知。」

等語(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76號卷第45頁),可知被告甲○○遭法院收押禁見後並未要求通知其家屬或親友,被告丙○○仍可神通廣大立即知悉被告甲○○已遭法院羈押及其在看守所編號,並委託許景維寄錢給被告甲○○供其在監所內花用,顯見被告2人在本案案發時已有密切聯絡,被告丙○○亦知悉被告甲○○之動向,否則被告丙○○豈有可能在第一時間得知被告甲○○已遭法院羈押在案。

②被告丙○○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先諉稱:「(問:是否知道甲○○現人在何處?有無甲○○之消息?)不知道。

沒有,聯絡不到,只知道他被抓了,但是不知道他何時被抓、因什麼事被抓。」

等語(偵50908卷第13頁),惟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向被告丙○○提示其IPHONE 15 PRO手機內之112年9月20日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收款人:甲○○)截圖乙份予其辨識,被告丙○○對此辯稱:「(問:為何你昨(24)日警詢筆錄中說不知道甲○○人在哪裡,與你上述所供不符,作何解釋?)(沈默1分鐘不語)昨日沒有講,不敢講,怕麻煩。」

等語(偵50908卷第18至19頁),是從被告丙○○前開警詢之回答可知,倘若被告丙○○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丙○○於警詢之初何須隱瞞其知悉被告甲○○遭法院羈押之事實,已與常理有違,恰足證被告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先向警方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目前消息,以防他人察覺有異,並預留時間以利其思考猶存些微脫身機率之犯罪策略。

③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向被告丙○○提示其IPHONE 15PRO手機建立之備忘錄內容:「知道裡面是什麼 買回來自己吃的 說一個在國外的人 要講那個夾回來的那個女的(對話紀錄自己看要怎麼去講)不是講說把自己人講出來 多供一個人出來 進去陪他 還是說他在裡面外面還有人能照應他要交代的事情 看怎麼樣能讓雙方傷害降到最低 能下車的方式咬鳥人 透過朋友聯繫到這個人 去跟鳥人買的」予其辨識,被告丙○○對此辯稱略以:「(問:上開備忘錄內容是否作為串供之用?)之前朋友傳給我的(沈默1分鐘不語)。」

等語(偵50908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之初係稱朋友「傳送」上開備忘錄內容,亦無法說明係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傳送之原因。

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的IPHONE 15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係案外人朱亞斌於1、2年前當時在跟別人講電話,我在旁邊請我記下來,我於112年9月底換手機的時候一併備份至新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惟前開陳述已與被告丙○○於警詢之初稱係朋友「傳送」上開備忘錄內容有所不符,然倘若真係朱亞斌請被告丙○○協助代為紀錄,衡諸常情,被告丙○○待朱亞斌通話完畢後即可將此內容告知或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朱亞斌,實無留存長達1、2年之必要,又既係協助朱亞斌代為紀錄內容,何須於更換手機時特意將此內容一併備份至新手機,顯不合乎常情,況且朱亞斌查無運輸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偵50908卷第297至313頁),難認被告丙○○之IPHONE 15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係與朱亞斌有關。

從而,告丙○○經不明人士通風報信後即知悉被告甲○○遭法院羈押之消息,其為脫免運輸本案毒品犯行,遂自行記載前開備忘錄內容,以利日後遭警方追查時之辯詞或與被告甲○○相互串供之用。

④觀諸被告丙○○之IPHONE 15 PRO手機於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5分之備忘錄記載:「知道裡面是什麼 買回來自己吃的說一個在國外的人 要講那個夾回來的那個女的(對話紀錄自己看要怎麼去講)不是講說把自己人講出來 多供一個人出來進去陪他 還是說他在裡面外面還有人能照應他要交代的事情 看怎麼樣能讓雙方傷害降到最低 能下車的方式 咬鳥人透過朋友聯繫到這個人 去跟鳥人買的」等語(偵50908卷第55頁)。

而上開備忘錄記載:「知道裡面是什麼 買回來自己吃的」,應係隱含著被告丙○○若遭警方查獲時要稱本案毒品買回來是要自己施用之意思;

「說一個在國外的人 要講那個夾回來的那個女的(對話紀錄自己看要怎麼去講)」,應係隱含著江欣穎自國外搭飛機運輸本案毒品至我國,若事跡敗漏要推諉卸責給江欣穎之意思;

「不是講說把自己人講出來 多供一個人出來 進去陪他 還是說他在裡面外面還有人能照應他要交代的事情」,應係隱含著同案被告甲○○雖遭法院羈押,但他不應該把自己人(即被告丙○○)供出來,讓被告丙○○一起進去監所陪他,而是讓被告丙○○在外,如此一來還可以對同案被告甲○○在監所交代的事情有所照應之意思。

衡諸常情,由於一般毒品犯罪均於隱密下進行,共犯間之串證或犯罪行為人預擬脫罪之辯詞,鮮少直接以「毒品」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隱晦語意而為溝通或記載,是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核與現今毒品交易或運輸者為降低查獲風險,而僅以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或運輸之實務,相互吻合。

⑤被告丙○○之IPHONE 15 PRO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之還原資料截圖記載:「建立時間:2023/9/23下午11:27:37之前在泰國認識的一個女生叫sun喝酒聊天聊到大麻,之後就跟我說他給我的價錢一定比外面市價便宜很多,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我就答應了,之後我找群去那個地點找他拿。」

等語(本院卷一第431頁),可知被告丙○○曾向一名綽號「sun」之女子購買大麻,「sun」與「Renee Ling Sun」之其中「sun」相同,且被告丙○○前揭手機備忘錄亦記載「要講那個夾回來的那個女的」,與本案係由身為女性之江欣穎受「Renee Ling Sun」委託將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甲○○之證述可採。

⑥從而,本案除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證述外,另有證人江欣穎於警詢、關務署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偵45867卷第65至69、85至87、121至124頁),並有被告丙○○之IPHONE 15 PRO手機留存本案犯行之備忘錄資料、112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江欣穎與「Renee Ling Sun」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機票翻拍照片、毒品秤重及鑑驗照片、江欣穎之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貼文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本院搜索票、被告丙○○手機內之功能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LE ID翻拍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機內之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收款人:甲○○)、手機暱稱「Renee Ling Sun」個人檔案設定翻拍照片、臉書暱稱「Renee Ling Sun」IP位置資訊、全球WHOIS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已如前述,足以補強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證詞,難認同案被告甲○○有何為謀求減刑或其他事由,而設詞誣指被告丙○○,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⒉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江欣穎自加拿大多倫多搭機起運進入臺灣,入境後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罪數: ⑴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2人、「Renee Ling Su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Renee Ling Sun」利用不知情之江欣穎及航空公司,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送,以遂行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⒌被告甲○○之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認丙○○,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為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稽(偵45867卷第199至205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丙○○,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甲○○之刑,故被告甲○○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3分之2。

⑶刑法第59條:①被告甲○○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從偵查初便坦承犯行,也針對共犯涉案情節知無不言,對於檢警查緝犯罪有相當之助益,雖被告因昧於些許利益而誤觸法網,但現在已經十分後悔,希望能藉由自己的證詞順利將其他共犯也一起繩之以法,因此,相較於同案被告丙○○始終否認之態度,應認被告甲○○已經充分理解自身錯誤,請鈞院予以審酌,並衡量被告甲○○並非居於整體犯罪之核心地位,請依刑法57條從輕量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

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驗餘淨重共2,156.78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甲○○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③從而,被告甲○○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減輕較少之數,是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與暱稱「Renee Ling Sun」之人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共2,156.78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並主動向警員指證共犯丙○○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則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45867卷第11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訊行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50908卷第9頁),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45867卷第245頁),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沒收銷燬之。

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該手機內有關於本案犯行之記載(偵50908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431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7、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事查無被告2人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4大
麻」成分之毒品(含
袋)
8包
⑴驗前總毛重:2601.52公
克。
⑵驗餘總淨重:2158.85公
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大麻」。
被告甲○○所有之廠
牌IPHONE 11手機(含S
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之廠
牌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之廠
牌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記憶卡(車牌號碼000-
0000行車紀錄器)
1張
被告丙○○所有之廠
牌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之廠
牌IPHONE 13手機
(含外盒)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之廠
牌IPHONE 13 MINI 手
機(含外盒)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