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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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AWAENG WATSANA (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甲○○○ ○○○○ (起訴書誤載為「WATSANA MISAWAENG」,應予更正)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XY_DEE」、「Su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賺取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仍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XY_DEE」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指示甲○○○ ○○○○ 自泰國前往寮國,復由「Sun」於同年11月6日晚間某時,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與甲○○○ ○○○○ ,再由甲○○○ ○○○○ 搭乘飛機來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82頁),且有現場照片、入境資料、機票資料、手機暨內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31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61頁、第67至73頁、第117頁、第1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XY_DEE」、「Su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被告所陳生活困苦之環境,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

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內含棉被)則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寮國幣1萬2000元,係共犯提供被告前往寮國拿取運送來臺之毒品,自屬供犯罪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6包 (驗前總淨重4144.29公克,驗餘總淨重4143.64公克,純度78.18%,純質淨重3240.01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行李箱(內含棉被)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 寮國幣1萬2000元 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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