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9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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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SAENG ARNON (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SATHARANA TANONGSAK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INGKLANG PHAKDEE (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9號、第6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SAENG ARN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RANA TANONGSA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INGKLANG PHAKDE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AUNSAENG ARNON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SATHARANA TANONGSAK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SINGKLANG PHAKDEE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SINGKLANG PHAKD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RRY」、「KIMBER」、「SONG」(起訴書誤載為「J」,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由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SINGKLANG PHAKDEE及「SONG」等4人與「PARRY」、「KIMBER」透過附表編號2、5、6、9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各持有人如附表所示),共同討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過程之細節,並先支付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及SINGKLANG PHAKDEE、「SONG」等4人各泰銖5萬元作為來臺生活費,且約定若均成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將於返回泰國時另取得後酬。

謀議既定後,旋由「KIMBER」購買自泰國飛往我國之旅行團行程,並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由「PARRY」率領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SINGKLANG PHAKDEE等3人前往泰國東北地區某不詳地點購買行李箱後,與「KIMBER」指派前來之人見面,並取得夾藏如附表編號1、4、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布匹,復將之分裝至附表編號3、7、10行李箱內,再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泰國廊曼機場準備搭機來臺,惟「SONG」因故無法登機,遂由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SINGKLANG PHAKDEE等3人共同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2號班機,並託運夾藏如附表編號1、4、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附表編號3、7、10所示行李箱3只,自泰國起飛前往我國。

嗣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及SINGKLANG PHAKDEE等3人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3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AUNSAENG ARNON、SATHARANA TANONGSAK及SINGKLANG PHAKDEE等3人所託運之行李箱3只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UNSAENG ARNON之自白見偵字第55379號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24頁、本院卷第234頁;

被告SATHARANA TANONGSAK之自白見偵字第55379號第334頁至第338頁、本院卷第234頁;

被告SINGKLANG PHAKDEE之自白見偵字第55379號第206頁、第308頁、本院卷第234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與「PARRY」、「KIMBER」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等均為泰國籍人士,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等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被告等所陳生活困苦之環境,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

惟衡酌其等犯罪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驅逐出境:被告等均係泰國籍外國人,以短期觀光名義來台,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5、6、9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附表編號3、7、10所示之行李箱則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被告等本案犯行各獲有泰銖5萬元之報酬,各屬渠等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所有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 毛重9,458.22公克、淨重6,849公克、純度74.33%,純質淨重5,090.86公克 SATHARANA TANONGSAK 2 SAMSUNG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粉色行李箱1只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 毛重9,438.17公克、淨重6,845.02公克、純度75.20%(起訴書誤載為75.27%,應予更正),純質淨重5,147.46公克 SINGKLANG PHAKDEE 5 藍色Viv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灰紫色Viv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黑色行李箱1只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 毛重9,419.74公克、淨重6,756.82公克、純度78.37%,純質淨重5,295.32公克 AUNSAENG ARNON 9 HUAWEI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黑色行李箱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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