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附民,3,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莊玉美



附民被告 游采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112年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游采芳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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