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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63、26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害人黃家蓁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江正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69號
被 告 吳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依LINE暱稱「葛其霈」之指示,以空軍一號站到站物流服務之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報案紀錄)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以此方式幫助「葛其霈」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家蓁、江正川,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黃家蓁、江正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依「葛其霈」指示,將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
第21363號頁7-11、61-63 2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黃家蓁因受騙而匯款4萬9987元、2萬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第21363號頁19-21 3 告訴人江正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江正川因受騙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第26069號頁19-21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黃家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第21363號頁37-43 5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ATM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江正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第26069號頁53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江正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第26069號頁61-63 7 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依他人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第21363號頁33-33反面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579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 被告曾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事實。
第21363號頁81-9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案件 1 黃家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黃家蓁,佯稱其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7時28分、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 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正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江正川,佯稱其購買之商品付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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