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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下午1時48分」,更正為「下午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而獲取新臺幣4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84號
被 告 陳名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躲避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4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誆騙金聖培,致使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假之「META TRADER 5」APP操作投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案經金聖培驚覺遭詐騙後遂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給「雞腿」收受資金投資虛擬貨幣,每100萬元可得1萬5000元之回饋 2.被告交帳戶時之心態為缺錢,自己也不會有損失 2 證人即被害人金聖培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被害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錢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被告提供與綽號「雞腿」之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有告訴雞腿「最近幫你找了一堆人,結果他們都很怕,都以為是車手,都拒絕我」,佐證被告當時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雞腿,可能會涉及詐騙車手之不法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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