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19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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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390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8、13837、16468、3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前某時」、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應予補充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8、13837、16468、31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欄第三行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9時15分許」、④證據補充被告莊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提供將來、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曾柏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黃雨瞳、黃仕傑、黃雅玲、李英石、陳採琴、周慶惠、蕭翠娘、林麗香與被害人蔡政穎、連小慧(下稱告訴人黃雨瞳與被害人蔡政穎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黃雨瞳與被害人蔡政穎等人各自匯款至將來、新光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曾柏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自上述銀行帳戶轉匯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8、13837、16468、3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2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

且曾柏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將來、新光銀行帳戶後,持以向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黃雨瞳與被害人蔡政穎等人一共詐取新臺幣(下同)105萬5,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而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給曾柏傑之將來、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而其否認曾柏傑已依約定交付10萬元之傭金(見137號偵字卷第14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係提供將來、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但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雨瞳與被害人蔡政穎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黃雨瞳與被害人蔡政穎等人各自匯入將來、新光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匯入將來、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塗又臻、郝中興、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39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8、13837、16468、31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另行簽分偵辦)及曾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將來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將來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交付與另案被告曾柏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政穎、連小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
3 證人蔡政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人連小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將來銀行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政穎 111年9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政穎佯稱:可幫蔡政穎買虛擬貨幣等語 111年9月10日16時51分許 1萬5,000元 2 連小慧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連小慧佯稱:其是銀行業務,因連小慧帳戶打錯,要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9月10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10日12時54分許 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俊鴻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另案偵辦)及曾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將來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林志億」以租屋為由與黃雨瞳結識後,於同年0月間向黃雨瞳佯稱投資「萬豪國際」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黃雨瞳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至上開將來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雨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雨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雨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三)被告將來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84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俊鴻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另渠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莊俊鴻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洒韻.侯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辦)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黃雨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編號2-4之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五)被告將來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一次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給曾柏傑,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告訴人黃仕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陳詩詩」,向黃仕杰佯稱可以隆德軟體轉帳投資股票,令黃仕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黃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信貸員」,向黃雅玲佯稱可提供信貸,惟需匯款確保信用額度,令黃雅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英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李英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買賣商品獲利,令李英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採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德客服光方網站」,向陳採琴佯稱可依公司所聘請的老師操作獲利,令陳採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俊鴻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慶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將來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慶惠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周慶惠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員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願意求職,因父親過世、出車禍等需預借薪資,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 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79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俊鴻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蕭翠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莊俊鴻申辦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翠娘 111年8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蕭翠娘,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 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0日 上午11時17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4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俊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陳」加林麗香為好友後,向林麗香訛稱其為賺樂寶公司之業務,欲介紹好的投資標的予林麗香,並指示林麗香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致林麗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莊俊鴻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麗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麗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莊俊鴻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儲字第11212524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將來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號、第3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林麗香尚於111年9月15日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自其個人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經調閱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將來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故該筆15萬元之匯款究否交易成功,當屬有疑。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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