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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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國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國松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99頁),如附件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留昆毅、李欣儒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留昆毅、李欣儒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
被 告 詹國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達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交付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廖孝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孝儀」提款密碼。
而「廖孝儀」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留昆毅施用詐術,致留昆毅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詹國松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留昆毅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留昆毅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國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達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寄交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廖孝儀」之人使用,嗣後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廖孝儀」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與「廖孝儀」前,曾對「廖孝儀」所述索取他人之提款卡之目的,心存懷疑之事實。
2 告訴人留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機來電顯示頁面擷圖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廖孝儀」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達豐門市,將上述3張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寄交「廖孝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留昆毅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多次致電留昆毅,先後向留昆毅佯稱自己為「博客來」線上書城及玉山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留昆毅稱留昆毅於該線上書城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留昆毅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留昆毅信以為真而配合辦理,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8萬9,874元。
留昆毅於111年8月27日清晨0時4分許起,分二筆轉帳,金額均為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詹國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國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宅配服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孝儀」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李欣儒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欣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李欣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國松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全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廖孝儀」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李欣儒(告訴人) 111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欣儒謊稱:網購資料遭盜用導致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8月26日19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8月26日19時38分許 5萬3,986元 111年8月26日19時46分許 1萬2,207元 111年8月26日19時49分許 1萬2,985元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留昆毅 住詳卷
李欣儒 住詳卷

被 告 詹國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就本院112 年金簡字第200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留昆毅
李欣儒
被 告 詹國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留昆毅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應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留昆毅2 仟元,另餘款7 萬8 仟元則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仟元,最後一期給付3仟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戶名:留昆毅,帳號:000000000000)。
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李欣儒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應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李欣儒1 萬元,另餘款4 萬元則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 仟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李欣儒,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㈣原告均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留昆毅

李欣儒

被 告 詹國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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