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0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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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6號),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2時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29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上午11時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2時20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5行「存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

㈥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8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設定等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林龍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見金訴字卷,第38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所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而不歸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㈠ 「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林龍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超商前,連同另行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天賜」之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致電黃鐘碧珠,陸續佯為桃園警察、檢察官,並要求黃鐘碧珠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拿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令黃鐘碧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377元、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8萬317元至林龍明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鐘碧珠察覺有異,報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鐘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龍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網路上找尋貸款管道,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不認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賜」之人,對方稱可為其美化帳戶等事實 2.坦承上開帳戶戶頭內已剩不到100元,且自知信用不好,難以貸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鐘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折內頁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收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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