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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珊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珊柔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84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馬筱玲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馬筱玲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王珊柔因上開交付行為取得新臺幣1萬元為報酬,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被 告 王珊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珊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8 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豪豪」向馬筱玲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某平台獲得回饋等語,致馬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嗣馬筱玲驚覺資金不知去向,始知遭詐,便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珊柔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獲得1 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馬筱玲警詢時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該等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自承:伊獲得1 萬元之報等語,該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10/28,13:35 300元 中信帳戶 2 110/10/31,13:49 1萬2,000元 一銀帳戶 3 110/11/01,06:09 2萬元 一銀帳戶 4 110/11/01;
11:47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馬筱玲 住詳卷
被 告 王珊柔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 號就本院112 年金簡字第22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馬筱玲
被 告 王珊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仟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萬芷寧,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馬筱玲
被 告 王珊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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