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2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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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以前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居中協調,業以匯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15、17、29至33、37至50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兩名幼兒、伊與幼兒均由其先生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衡酌前揭量刑事由,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計13,278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而遭被告陸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提領或轉匯,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匯款1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賠償,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以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蝦皮刷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旋即為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復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坦承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時,可預見會被用於詐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44、552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帳戶因此被訴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1,313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3,513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8,4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 提領1,3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 提領73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轉出1,6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提領1,8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提領2,701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提領3,000元 7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轉出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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