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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號、第141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翌任」,均更正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李翌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35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子源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個提供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顧提供街口電子 支付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品彥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態度良好,又合於詐欺幫助犯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在機械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存及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2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李翌任(另行簽分偵辦)使用。
李翌任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000年0月間起,向王品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品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葉子源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二)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使謝家正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將2萬元匯至葉子源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嗣王品彥、謝家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品彥、謝家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子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品彥、謝家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四)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王品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六)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七)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9號函。
二、核被告葉子源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王品彥、謝家正,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380號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年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子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葉子源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子源前因提供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141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鈺如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陳鈺如,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 晚間7時49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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