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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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6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今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今美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尚未因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6號
被 告 黃今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美、郭明欽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㈠黃今美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㈡郭明欽於109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李旻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黃今美、郭明欽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旻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今美、郭明欽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旻珊之指述。
㈢被告黃今美、郭明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今美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黃今美、郭明欽所為,各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黃今美、郭明欽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旻珊 109年11月12日聯絡後佯稱網路交易重複扣款,要辦理取消等語。
109年11月12日23時34分 2萬8985元 被告黃今美帳戶 2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2日23時52分 2萬9985元 被告黃今美帳戶 3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2日23時53分 2萬9985元 被告郭明欽帳戶 4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3日0時30分 2萬9985元 被告郭明欽帳戶 5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3日0時32分 2萬9985元 被告黃今美帳戶 6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3日0時38分 2萬9985元 被告黃今美帳戶 7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3日0時39分 2萬9985元 被告黃今美帳戶 8 李旻珊 同上 109年11月13日0時40分 2萬9985元 被告郭明欽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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