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匯款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㈡、被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㈤、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33896號號
-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 三、沒收:
-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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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5號、第49741號、第51110號、第5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號、第5357號、第7184號、第8474號、第9229號、第13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成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匯款時間欄「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刪除、金額欄「5萬元」刪除;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匯款時間欄「111年4月21日9時14分至13時54分、111年4月22日9時9分、28分」更正為「111年4月21日9時14分、15分、11時43分、45分、13時54分、111年4月22日9時9分、28分」、金額欄「50萬、15萬3000元」更正為「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5萬3,000」;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金額欄「50萬、10萬」更正為「10萬、50萬」;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7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8156號函及附件」,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33896號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0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88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05號
第49741號
第51110號
第51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4號
第5357號
第7184號
第8474號
第9229號
第139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第414號
第415號
第416號
第417號
第418號
第419號
第420號
第421號
第422號
第423號
被 告 蕭世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成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金、蕭世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王成金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王建生(已歿);
另蕭世雄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王成金、蕭世雄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店、汐止、蘆洲、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龜山、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成金、蕭世雄之供述。
㈡告訴人等人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王成金之行為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芷熏 假投資 111年4月12日14時23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第4974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慧君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5時3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805號 2 許芷熏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7時50分、51分 5萬元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9741號 3 張素珍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2時40分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51110號 4 羅暐瑄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49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51349號 5 蔡芳霖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 2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3844號 6 邱志鴻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6時44分、47分 5萬元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5357號 7 張蕙菁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20時16分、4月22日20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7184號 8 林品君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5時29分 69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8474號 9 張哲豪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9時47分、49分 5萬元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9229號 10 關家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20時12分、26分、27分 3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13978號 11 林怡伶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3時25分 1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3號 12 吳俊佑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3時18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4號 13 劉亦純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23時25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5號 14 蘇政嘉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6號 15 張淵國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49分 27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6號 16 曾貫瑋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7時14分 2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6號 17 陳子軒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4時2分、15分 26萬1200元 23萬88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6號 18 魏辛澐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12分、16分、17分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6號 19 顏君翰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55分 5萬元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7號 20 王珮珊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8號 21 黃秋蓉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9時14分至13時54分、111年4月22日9時9分、28分 50萬 15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19號 22 王治燕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28分、12時20分 50萬 10萬 聯邦銀行帳戶 第420號 23 蔡俊傑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7時38分 10萬 聯邦銀行帳戶 第421號 24 陳品宏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22時10分、36分 3萬 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第422號 25 曾宥茜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21時18分 2萬 聯邦銀行帳戶 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6號
被 告 王成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成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王建生(已歿),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方式,於111年4月2日詐騙柳玟亘,使柳玟亘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至王成金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柳玟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柳玟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柳玟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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