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8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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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張家偉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且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他人可隨意利用銀行帳戶出入金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張家偉已預見網路上不詳之人,以辦貸款需先提供銀行帳戶美化金流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提領、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張家偉為謀可能獲得借款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網路上不詳之人。

嗣該網路上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使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所有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銀行帳戶的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3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金訴卷6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仍僅考量自己利益而交出3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所示3人合計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66萬元以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3人或得原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之訴訟整體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張家偉申設銀行帳戶
編號 帳戶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中小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蔡美玲(告訴人) 109年6月9日20時39分許 詐欺集團向蔡美玲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蔡美玲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22時20分 99,987 合庫帳戶 蔡美玲警詢證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左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1-13、15-17、133、137、147、149、159頁) 109年6月9日22時25分 52,123 合庫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5分 25,123 華南帳戶 109年6月26日0時20分 13,010 中小帳戶 2 連君翰(告訴人) 109年6月9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連君翰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連君翰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 21時50分 99,999 中小帳戶 連君翰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左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69-79、101-109、133、149、159頁) 109年6月9日 22時2分 49,989 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23時30分 17,900 合庫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4分 29,981 中小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6分 20,001 中小帳戶 3 李羽柔(告訴人) 109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詐欺集團向李羽柔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李羽柔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15分 99,987 合庫帳戶 李羽柔警詢證述、李羽柔存簿封面、左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13-114、129、149、159頁) 109年6月9日 22時17分 95,123 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22時59分 29,987 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23時1分 29,987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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