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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0、18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08、450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涵茹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後,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1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放入該處置物櫃。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⑽及編號3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遭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被告楊涵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被害人施雪萍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18250卷第4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至告訴人葉文貞將如附表二編號1⑽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此情,固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足考(見偵18250卷第43頁),然因對於告訴人葉文貞之其他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⑴至⑼所示款項),均因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罄而達既遂之程度,則就此部分接續行為自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併予說明。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二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宴安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宴安則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8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取告訴人林宴安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1⑽所示告訴人葉文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雪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款項,既各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楊涵茹申設之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文貞 (告訴人)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定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葉文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1 ⑵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 4萬9,980元 附表一編號1 ⑶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 2萬5,008元 附表一編號1 ⑷ 111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 9萬2,505元 附表一編號2 ⑸ 111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6,567元 附表一編號2 ⑹ 111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 ⑺ 111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 6萬8,995元 附表一編號3 ⑻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 ⑼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2 ⑽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5元(未提領) 附表一編號1 2 林宴安 (告訴人)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7分許致電林宴安,佯為「婕洛妮絲購物網站服務人員」,稱工作人員誤將林宴安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定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林宴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 2萬5,025元 附表一編號1 3 施雪萍 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致電施雪萍,佯為「婕洛妮絲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稱因系統誤將施雪萍認定為經銷商,而將使用施雪萍之信用卡支付款項,須依指定操作以確認有無遭盜刷云云,致施雪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0,020元(未提領) 附表一編號2 4 陸瑜 (告訴人) 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致電陸瑜,佯為「伊甸基金會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原先設定每月捐款之1,200元將被調整為每月5,000元,須依指定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陸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 4萬9,960元 附表一編號3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
被 告 楊涵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地下1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於前1日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放在超市內之某置物櫃,復由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涵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文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林宴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涵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對方於111年12月18日打電話給伊,說網路購物達到優惠標準,之後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說可以退款,叫伊操作台新網路銀行APP,晚上再叫伊去操作提款機,叫伊更改3張提款卡的密碼,隔天傍晚又打電話給伊說要該3張提款卡,要更新帳戶,叫伊去家樂福置物櫃放提款卡,伊也是被騙,因為伊還於18日匯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有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交予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文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文貞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宴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宴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宴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本件永豐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文貞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樂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文貞佯稱:因買家交易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葉文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2月20日 22時46分 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2時48分 4萬9980元 111年12月19日 22時55分 2萬5008元 111年12月19日 23時21分 9萬250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25分 5萬6567元 111年12月19日 23時40分 9萬9985元 111年12月19日 23時43分 6萬899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0日 0時2分 5萬0001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6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0日 0時17分 4萬9985元 (未提領) 郵局帳戶 2 林宴安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婕洛妮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宴安佯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已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2月19日 22時45分 2萬5025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09號
被 告 楊涵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涵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地下1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於前1日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放在超市內之某置物櫃,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涵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陸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涵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施雪萍、告訴人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楊涵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涵茹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第187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雪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婕洛妮絲商店店員,向施雪萍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使用ATM解除設定等語,致施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21日0時22分許 2萬2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陸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向陸瑜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多扣款,需使用網銀解除扣款等語,致陸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22時54分許 4萬9,960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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