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2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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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判決有點過重,因為除了罰金之外還外加兩個月有期徒刑,請給我一個機會,可否不要兩個月的徒刑,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有此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是被告係就量刑部分上訴,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

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金簡上卷第53、104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丙○○、乙○○各20萬元,有此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7至4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著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覺得不合理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4頁),告訴人丙○○亦表示被告迄未支付任一期賠償一情,有此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是以,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認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或減輕之情形下,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變動,原審已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仁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4-8行原載「甲○○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金仁,復由蔡金仁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二人議定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金仁,再由蔡金仁於同年10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將『甲○○兆豐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敏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敏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金仁向被告甲○○取得「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敏哥」,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兆豐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
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2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金仁與被告甲○○就上開所述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為共同幫助犯。
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幫助,應予補充。
㈤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丙○○、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起訴書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雖有2次匯款至「甲○○兆豐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與被告蔡金仁共謀由後者交付「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其等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2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敏哥」,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2人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被告蔡金仁105年間曾亦將己之合庫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緩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憑),是其之惡性較被告甲○○為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蔡金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仁、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甲○○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金仁,復由蔡金仁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將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蔡金仁,被告蔡金仁復將上揭資料交予暱稱「敏哥」之詐騙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仁、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丙○○ (提告) 丙○○於109年9月中旬,在手機軟體「OMI」認識一名暱稱「吳楓瑀」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2 乙○○ (提告) 乙○○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昕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乙○○詐稱,渠父親需要手術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09年12月2日22時01分 不詳地點 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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