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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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鄭文筠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032號、第4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王柏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而可能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蕭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全部款項轉出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比特幣買賣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因其有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低於常人,輕信陌生人因公司購買比特幣須借用帳戶之說詞,未能預見如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4日9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先生」之成年人,嗣「蕭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全部款項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4個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得款項,而為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75-90頁),依被告自身經驗應知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可能會遭不法利用,但我當時急需找工作,沒有想到太深入的問題(偵29032卷70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轉出,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有所預見,猶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雖被告以其患有邊緣性智能合併自閉特質而容易受騙等語辯解,且其經醫師鑑定為患有「邊緣性智能合併自閉特質」,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障礙,但受疾病影響,其於情境判斷、社交互動及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49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金簡上卷89-93頁)。

然細繹被告與「作業主管蕭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多次詢問對方將用幾個帳戶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28128卷37-4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如對方用多個帳戶我就不會相信對方,因為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金簡上卷199頁),可見被告對於匯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一節,已有疑慮,兼之被告對於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已說明如前,故難認被告係受他人所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辯護人主張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醫師鑑定為「邊緣性智能合併自閉特質」,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障礙,但受疾病影響,其於情境判斷、社交互動及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之父母會談內容,並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衡被告確實有「邊緣性智能合併自閉特質」,為額外賺取金錢,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知悉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力,然為賺取金錢,仍不免受其上開身心狀態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額共高達200餘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32、455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

㈡被告雖已取得之本案報酬共3000元,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詳下述「肆、沒收」)。

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有微瑕,惟原判決係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㈣被告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且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台新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渠等3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與實行詐術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相比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2至3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2至3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調解,自難將未與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加以被告現擔任居家長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其有正當職業,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監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而本案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肆、沒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之本案報酬共3000元等語,固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游滿吉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共11萬5000元,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及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游滿吉(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致電游滿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有誤將造成每月被扣款,需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待解除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9時30分,匯款9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9日9時37分,匯款1萬7059元。
①游滿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28卷21-2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295號函檢附【王柏翔】(帳號40441)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28128卷43-45頁)。
2 陳美娟(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1分許,打電話向陳美娟佯稱: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如需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3分,匯款39萬9234元。
①陳美娟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2卷25-26頁)。
②陳美娟提出之匯款單據1筆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9032卷27-32頁)。
③王柏翔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032卷35-37頁)。
3 白珮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48分許,打電話向白珮秋佯稱:因系統升級,誤將其奇摩網站升級至最高級會員,需自其帳戶內扣款1萬2000元,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至ATM設定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49分,匯款194萬2000元。
①白珮秋警詢時之證述(偵45546卷9-21頁)。
②告訴人白珮秋提出之匯款資料1筆、通訊紀錄截圖(偵45546卷53、5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743號函檢附【王柏翔】(帳號40441)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45546卷37-40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 被告王柏翔應給付被害人游滿吉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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