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2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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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珮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37號、第34633號、第39924號、第43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第50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第15064號、第15186號、第17879號、第3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珮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魏珮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舍,將其所有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珮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279頁),且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偵字第34147號卷第13、15至1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漏未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就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併予審判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科刑違誤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致力與到庭之被害人悉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一、三所示),足徵其已具悔改之心,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劉育汝、彭詩婷、羅宥承、張欣茹、林憶庭、柯彥宇、姜筱珊、佘坤穎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卷第93頁;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59頁)、告訴人胡語秝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機會,被告業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條件,部分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均有遵期履行,而被告雖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2、4、6、8、11、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而有賠償之意,其餘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並無誠意努力彌補損害,並斟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坦認犯行,顯已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林姿妤、李允棟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緩刑附條件內容 出處 1 羅宥承 魏珮筑願給付羅宥承新臺幣60,000元。
給付方式為:民國112年5月26日當庭給付2,000元;
另於112年5月30日給付3,000元,餘款55,000元則自112年6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羅宥承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77至179頁) 2 張欣茹 魏珮筑願給付張欣茹新臺幣60,000元。
給付方式為:於112年5月26日給付5,000元;
餘款55,000元則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張欣茹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77至179頁) 3 姜筱珊 魏珮筑願給付姜筱珊新臺幣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姜筱珊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77至17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向陳瑩珊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②112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 告訴人陳瑩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147號卷第11至第12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34147號卷第31至4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137、34633、39924、4317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2 賴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向賴睿榆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告訴人賴睿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633號卷第29至第31頁、第33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34633號卷第39頁、第41至45頁) 111年度偵字第34137、34633、39924、4317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3 劉育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劉育汝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賽伯樂投融」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育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9924號第29頁至31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39924號卷第55至57頁、第60至146頁) 111年度偵字第34137、34633、39924、4317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4 謝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向謝聖傑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賽伯樂投融」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告訴人謝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45頁至46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63至67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5 羅宥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向羅宥承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羅宥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2日17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②222年5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29,000元 告訴人羅宥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75至76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125頁、第131至137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6 卓元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向卓元瑄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卓元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 告訴人卓元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139至141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159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7 彭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向彭詩婷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25,000元 告訴人彭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175至178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209至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8 胡語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向胡語秝誆稱:可代操作「亞洲區金融股權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語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 告訴人胡語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219至221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251至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9 張欣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向張欣茹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80,000元 告訴人張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255至257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8231號卷第279頁、第283至317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1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10 佘坤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向佘坤穎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YELR500」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佘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7時39分許,匯款38,000元 告訴人佘坤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50938號卷第17至19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見111年偵字第50938號卷第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50938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11 張閎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向張閎濂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娛樂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閎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匯款70,000元 ②111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投資30,000元 告訴人張閎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3392號卷第31至33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13392號卷第59至67頁、第73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12 林憶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向林憶庭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幣安」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憶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告訴人林憶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5064號卷第23至30頁),及其提出之「幣安」網站截圖、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15064號卷第105、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64、15186、17879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13 柯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柯彥宇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BNB」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柯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15,000元 告訴人柯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5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至19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15186號卷第27頁、第41至42頁、第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64、15186、17879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14 姜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向姜筱珊誆稱:可透過網站儲值遊戲幣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姜筱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臨櫃存款40,000元 告訴人姜筱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879號卷第15至18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17879號卷第20頁、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64、15186、17879號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 15 吳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向吳秋樺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 告訴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0577號卷第16至17頁),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0577號卷第55頁、第63至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77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賠償內容(金額:新臺幣) 履行狀況與證據出處 1 劉育汝 魏珮筑願給付劉育汝30,000元。
給付方式為:民國112年2月7日當庭給付1萬元,另於112年2月8日給付2萬元至劉育汝指定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卷第95至96頁;
本院卷第119、143頁) 2 彭詩婷 魏珮筑願給付彭詩婷20,000元。
給付方式為:民國112年2月28日、112月3月31日各給付1萬元至彭詩婷指定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審附民字第326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卷第97至98頁;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3 林憶庭 魏珮筑願給付林憶庭新臺幣5,000元,並於112年5月26日當庭給付林憶庭。
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77至179頁) 4 佘坤穎 魏珮筑願給付佘坤穎38,000元。
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2月25日前,逕自匯入佘坤穎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佘坤穎112年10月6日、同年月27日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83、291頁) 5 柯彥宇 魏珮筑願給付柯彥宇12,000元。
給付方式為:於112年5月26日給付5,000元;
餘款7,000元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至柯彥宇指定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77至179頁;
本院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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