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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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秀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
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姿秀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秀(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至23、27至32、192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黃鉅崴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又被告與另2位告訴人顧登凱、潘志清業已完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沒有刑事前科,以及現在有穩定工作,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黃鉅崴以6萬元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悔意且並未逃避責任、三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5萬元(扣除告訴人黃鉅崴之部分則為9萬元)、尚未與告訴人潘志清、顧登凱達成和解(本院曾安排告訴人顧登凱與被告調解,然告訴人顧登凱表示不便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登凱、潘志清分別以4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顧登凱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潘志清部分則依約分期給付,又告訴人潘志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顧登凱間之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證明截圖照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潘志清間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1、149至150、179至18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原審、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登凱、潘志清分別以4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潘志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於上述,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鉅崴以6萬元達成調解,現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黃鉅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潘志清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潘志清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陳姿秀應賠償潘志清新臺幣貳萬元。
⒈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分伍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潘志清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潘志清指定之帳戶)。
⒉餘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應於113年7月15日前,匯入潘志清指定之帳戶內。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陳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潘志清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黃鉅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522號函暨所附歷史往來明細。
二、⑴被告交付「陳姿秀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⑵被告於本院認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黃鉅崴以6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且並未逃避責任、三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50,000元(扣除告訴人黃鉅崴之部分則為90,000元)、尚未與告訴人潘志清、顧登凱達成和解(本院曾安排告訴人顧登凱與被告調解,然告訴人顧登凱表示不便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陳姿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10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2日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理財賺錢的廣告,黃鉅崴便依照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陳專員」再請黃鉅崴加入另一名暱稱「NN總指導」及「佩芸老師」的人為好友,並將黃鉅崴加入一LINE群組「金玉滿堂(致富人生)」,「佩芸老師」並以假投資之方式,先鼓吹黃鉅崴至其所提供之CLIMPUP網站投資,隨後並假冒國稅局人員佯稱有洗錢疑慮須配合調查云云,致黃鉅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7分、3月14日下午1時23分及1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陳姿秀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黃鉅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鉅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向其表示每一天可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借給對方帳號,伊是上網找到有人在徵小幫手的工作,他們錢的來源伊不清楚等語。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鉅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
被 告 陳姿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第1716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10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嗣顧登凱點閱並與LINE暱稱「陳專員(琳瑄)」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顧登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3月9日1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月13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顧登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登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姿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向其表示每一天可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借給對方帳號,伊是上網找到有人在徵小幫手的工作,他們錢的來源伊不清楚等語。
⒉ 證人即告訴人顧登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審理中(全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查詢申請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陳姿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姿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不詳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芸老師」之帳號對潘志清佯稱:可投資「金玉滿堂」專案賺錢云云,致潘志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潘志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潘志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姿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向其表示可玩線上遊戲獲利,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交付對方帳號,但不知詐騙行為云云。
⒉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查詢申請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5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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