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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王韋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等語(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鍾任謀、告訴人王韋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且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將之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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