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4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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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24069號、第27463號、第30457號、第30515號、第30644號、第31029號、第3149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第451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2年度偵字第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婉筑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淑萍、黃亞瑾、曾恩惠、鍾煜秀、郭遠泰、陳佳彗、劉章清、黃清結、蔡政延、陳英瑋及被害人鄭孟如、蘇銘賢受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被告二個帳戶中,其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一人陳佳彗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餘之告訴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又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餘之告訴人,原審即為緩刑之宣告,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應撤銷緩刑、從重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陳佳慧達成調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陳佳慧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此有告訴人陳佳慧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2、237頁)。

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為督促被告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緩刑諭知之目的,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仍未見被告按原審判決附記事項定期給付,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

此係原審判決後新生不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借貸,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高達500餘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陳佳慧、劉章清、郭遠泰、鍾煜秀、被害人蘇銘賢達成調解(見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17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107、109、111頁),卻未依約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陳佳慧、郭遠泰、鍾煜秀、被害人蘇銘賢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162-163、169、237頁),另迄今未就告訴人黃淑萍、黃亞瑾、曾恩惠、黃清結、蔡政延、陳英瑋、被害人鄭孟如等人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物流、月薪3萬多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38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益發、李頎、郝中興、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筑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24069號、第27463號、第30457號、第30515號、第30644號、第31029號、第3149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第451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2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婉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六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所載告訴人「曾恩惠」均更正為「曾恩慧」;
附件三所載告訴人「蔡政延」均更正為「蔡政廷」;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婉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婉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淑萍、黃亞瑾、曾恩
慧、鍾煜秀、郭遠泰、陳佳彗、劉章清、黃清結、蔡政廷
、陳英瑋及被害人鄭孟如、蘇銘賢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家彗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9至18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佳彗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0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93號
被 告 蕭婉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婉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得讓不法團體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因此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其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當面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合剛(另案偵辦中),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淑萍、鄭孟如、黃亞瑾、曾恩惠、鍾煜秀、郭遠泰、陳佳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淑萍、黃亞瑾、曾恩惠、鍾煜秀、郭遠泰、陳佳彗、劉章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婉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借款社團看到代辦貸款資訊,與代辦人員約在西門町的統一超商見面,對方表示需要審核兩週,我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他,密碼是口頭告知對方,對話紀錄被刪掉了,因為對方怕我去借太多間,要我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是因為他們要直接從我的存摺中取走薪資等語。
惟稽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此二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就有大額款項匯入,此有此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應知悉帳戶遭不正常使用之收款、匯出情形,卻直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有因應,被告之反應已有可疑。
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前後有所矛盾,即被告自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均無薪資轉入銀行帳戶之收入(領現或入郵局帳戶)等情,此情亦與此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符,即何來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供作扣貸款之情?衡諸上開情事,應得認定被告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讓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在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本案遠東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婉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淑萍、黃亞瑾、曾恩惠、鍾煜秀、郭遠泰、陳佳彗及被害人鄭孟如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黃淑萍 (偵字第17469號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淑萍,佯稱其為股票投資人員,要求其點擊簡訊內之連結,透過該連結與Line暱稱「陳淼欣」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宏達資本APP、Line群組,透過APP投資獲利再提領出來,要提領時須給付通道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2日15時16分許(轉帳) 1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各1份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被害人 鄭孟如 (偵字第24069號案件) 鄭孟如於000年0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佳琪」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輾轉經介紹與Line暱稱「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經其等佯以可以幫鄭孟如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轉帳) 50,000元 同上 ⒈證人鄭孟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鄭孟如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鄭孟如手寫匯款紀錄、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 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告訴人黃亞瑾 (偵字第27463號案件) 其於110年9月16日在股市同學會APP上點擊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陳淼欣」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某炒股宏Line群組,群組成員佯以會手動操盤,並稱每天均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亞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轉帳) 200,000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卷73頁對話紀錄中)各1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告訴人曾恩惠(偵字第30457號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8時55分傳送假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曾恩惠,其點擊簡訊中之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加入Line「學習督導小組」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可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0時35分(在臺灣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恩惠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 鍾煜秀(偵字第30515號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傳送假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鍾煜秀,其點擊簡訊中之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淼欣」之人加為好友加為Line好友後,再加入Line「尋股論金」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操股票,透過「宏達資本」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5時7分(在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其所匯入同案被告洪瑋辰部分正偵辦中) 300,000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煜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鍾煜秀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告訴人 郭遠泰(偵字第30644號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20時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郭遠泰聯繫,佯稱:可在宏達資本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1時36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臨櫃匯款) 200,000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遠泰於警詢之證述 ⒉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 陳佳彗(偵字第31029號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陳佳彗加為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透過宏達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佳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在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1,010,000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彗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8 告訴人 劉章清(偵字第31493號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章清加為好友,而向其佯稱:可依所提供之投資股票資訊為投資,收益可翻倍云云,致告訴人劉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之證述 ⒉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劉章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
被 告 蕭婉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婉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合剛(另案偵辦中),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沈合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自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清結施用詐術,致其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8分、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各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案經黃清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婉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黃清結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24069號、第27463號、第30457號、第30515號、第30644號、第31029號、第314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同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65號
被 告 蕭婉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婉筑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就其名下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蔡政延佯稱依其提供之投資資訊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政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將新臺幣17萬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政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畫面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蕭婉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婉筑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發送簡訊予蘇銘賢,佯稱有保證獲利之股票明牌,致蘇銘賢陷於錯誤,遂按簡訊指示先後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筱婷」、「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許文翰」等人聯繫後,再於「宏達資本」平台註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下午1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蕭婉筑之上開帳戶中。
二、證據:被害人蘇銘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華南銀行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289號函;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間取款憑條)。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24069號、第27463號、第30457號、第30515號、第30644號、第31029號、第314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蕭婉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婉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合剛(另案偵辦中),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沈合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自110年9月2日上午某時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英瑋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案經陳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英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24069號、第27463號、第30457號、第30515號、第30644號、第31029號、第314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同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六: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6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佳彗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對人 蕭婉筑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6號就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9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佳彗
相對人 蕭婉筑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並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陳佳彗,土地銀行東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 、自民國112 年4 月20日起至112 年9 月20日,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2 、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佳彗
相對人 蕭婉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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