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4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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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第17014號、第19973號、第20990號、第11533號、第20021號、第23902號、第37307號、第43780號、第46257號、第46894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彭勝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以原判決為準,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被告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依法減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

而本案經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後,①被告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予以審酌,此情於本院並無改變;

②除下以外,本案之量刑因子迄均無變更;

③雖有附件所示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不影響論罪,且此部分與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予以權衡後,尚不能認已因此產生上開宣告刑應予撤銷改判之變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尚可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彭勝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優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勝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錦施以假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吳惠錦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彭勝廷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吳惠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吳惠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勝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㈢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第17014號、第19973號、第2099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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