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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8、1093、1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3、18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陳宏佳、蘇麗梅、郭炳焜、陳士正、翁志明、邱梨嘉、邱求賢、謝昆振、梁雅雯、顏耀山、被害人陳玉燕(下合稱陳宏佳等11人)施以詐術致伊等交付財物,損失甚鉅,而被告竟未與告訴人陳宏佳等11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宏佳等11人,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合計高達11人,損害金額甚鉅,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恐有輕縱被告之虞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㈡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梨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至告訴人陳宏佳、蘇麗梅、郭炳焜、陳士正、翁志明、邱求賢、謝昆振、梁雅雯、顏耀山、被害人陳玉燕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第1093號、第1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彭咸運(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彭咸運復將陳泰忠提供之上開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泰忠上開元大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陳泰忠名下之元大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雯、顏耀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士正、邱梨嘉、邱求賢、謝昆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郭炳焜、翁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陳宏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麗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元大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彭咸運,嗣彭咸運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告訴人蘇麗梅、郭炳焜、翁志明、邱求賢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11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第1093號、第10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元大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彭咸運,彭咸運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亦稱彭咸運說要給伊新臺幣3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宏佳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宏佳,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佳佯稱:可透過股票抽籤,依中籤股票價值匯款,即可獲得股票云云,致陳宏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4萬元 2 蘇麗梅 (提告)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發簡訊予蘇麗梅,誘使蘇麗梅加入LINE群組,於LINE群組中對蘇麗梅佯稱:可透過股票抽籤,以低價購買中籤股票高價賣出云云,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 9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5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152萬元 3 郭炳焜 (提告) 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郭炳焜,佯稱:可以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股票等語,致郭炳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4 陳士正 (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陳士正,佯稱:會報股票明牌,致陳士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 100萬元 5 翁志明 (提告)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翁志明,佯稱:可以幫忙購買農機,致翁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05分許 30萬元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 67萬元 6 邱梨嘉 (提告) 111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邱梨嘉,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提供股票平台,稱邱梨嘉抽中股票,需要匯款等語,致邱梨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萬元 7 邱求賢 (提告) 111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邱求賢,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加入「盛泰客服公司」,但須先儲值才能投資等語,致邱求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1分 2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5,000元 8 謝昆振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謝昆振,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邀約加入「盛泰APP」,但需先儲值才可將賺的錢兌現,致謝昆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7分許 4萬元 9 梁雅雯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梁雅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申購新股等語,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中午11時24分許 6萬2,000元 10 陳玉燕 (未提告) 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陳玉燕,佯稱:可在「盛泰APP」投資,並購買股票,致陳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22萬5,000元 11 顏耀山 (提告) 111年2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顏耀山,佯稱:參加「展新投顧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顏耀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中午2時27分許 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相關證據名稱 1 被告陳泰忠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告訴人陳宏佳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蘇麗梅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紙、股票中籤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郭炳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表各1紙、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陳士正提出之存提交易憑證1紙、line聊天紀錄1份、告訴人翁志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紙、告訴人邱梨嘉提出之台幣轉帳截圖1紙、操作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邱求賢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昆振提出之交易截圖1紙、告訴人梁雅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操作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玉燕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顏耀山提出之存摺明細1紙、line對話截圖1份 3 告訴人陳宏佳、蘇麗梅、郭炳焜、陳士正、翁志明、邱梨嘉、邱求賢、謝昆振、梁雅雯、顏耀山、被害人陳玉燕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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