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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樂凡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審金訴卷第8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可以給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王建民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82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⒉另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並未有變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惟該案之緩刑宣告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並非僅有一次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開109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案件亦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起訴,檢察官賴怡伶、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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