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5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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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穎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林明娟。

犯罪事實朱昱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0年9月8日止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區,應予更正)之中正公園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而「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昱穎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雖僅有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係屬數罪,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對被告而言,前案若構成犯罪,則與本案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故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本案被害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9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0頁、第19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黃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0頁、第1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玉宸)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依據;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

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8-3至118-4頁、第144-1至144-2頁),並就告訴人張玉宸部分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7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8-3至118-4頁、第144-1至144-2頁、第153至157頁),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明娟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其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林明娟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明娟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佯稱為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致電告訴人林明娟,向其佯稱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景可期,投資該等公司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林明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 48萬5,000元 ⒈告訴人林明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林明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15、19、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名片、告訴人林明娟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寄送予告訴人林明娟之完稅證明、股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25至39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51至67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 97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 93萬元 2 張玉宸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宸,向其佯稱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景可期,投資該等公司可以獲利,致告訴人張玉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張玉宸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張玉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第31至32頁、第5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806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第23至30頁) ⒋告訴人張玉宸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第61至63頁)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11分 3萬8,000元 附件:
朱昱穎應給付林明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朱昱穎應於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林明娟8,000元,直接匯入林明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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