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7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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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玉金工程行,負責人姓名:甲○○,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2日9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惟乙○○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仍留存在一銀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

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89、295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稽,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一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9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9月23日遭圈存凍結,即上開匯入之60萬元未及提領,仍在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1日一總營管字第001199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按,則此部分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未遂,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犯行因一銀帳戶即時遭圈存凍結,致告訴人匯款之款項60萬元未及領出,其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原審未予說明,遽論為既遂犯行,復未審酌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之量刑事由,自有未洽;

另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餘額,係其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匯款項尚留存在一銀帳戶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說明: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然一銀銀行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告訴人受騙匯至該帳戶內之60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55頁),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一銀帳戶內,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屬被告所「取得」對一銀銀行之債權,仍屬其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得重新再行申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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