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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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余禧源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禧源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余禧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其本件上訴理由僅為針對原審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部分,並針對原先提出上訴有關爭執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6頁、8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是否應予緩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原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雖然告訴人林昌翰未於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但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之人誠意,願意全數賠償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所受之損失,並稱可以每月20日前支付1萬元方式,給付總數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並希望法院考量上情,以此作為緩刑之條件,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數額,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3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上訴後有意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財損,並具狀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程序,雖因被害人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及辯護人仍願以本件原審判決書所認之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有意彌補其過咎而願賠償被害人全部財損之犯後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余禧源應給付林昌翰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之條件係被告當庭同意 且左列所載應給付之總金額,且並未低於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總金額(即總財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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