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8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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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

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如何判斷新、舊法於個案適用之結果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因涉及對於罪刑規定輕重之比較,故應回歸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比較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代領包裹並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洗錢犯罪過程之一部,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㈢同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罰金」。

㈣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自陳有獲得報酬1千元(見偵卷第88頁),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繳交,故被告若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僅就該法第16條為上述修訂,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故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第1次修正後及現行法之新舊法比較,其餘部分則以第1次修正後及現行法之新舊法為比較,附此敘明)。

㈤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處斷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亦即,倘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縱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處斷刑上限仍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因洗錢犯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要件,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㈥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⒈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應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輕,而就有利於被告。

⒉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故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千900元以下、900元以上罰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犯罪為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千900元以下、900元以上罰金」。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罰金」。

⒋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為賺取不相當之報酬,允為代領包裹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極有可能遭司法機關認定其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因而遭訴甚或遭判決,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甚而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專事代領提款卡包裹,並兼或有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提款之角色,而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罪案件正偵查、審理中,因而認被告素行極為不端,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素行不端之基準,無非係以被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第21450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移送併辦為據,而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而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於112年9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期日,係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且觀前開案件中被告犯罪時間均與本案相近,則是否得以前開案件逕認被告素行不佳,已屬有疑;

又原審於量刑審酌中僅就刑法第57條第3款、第5款、第8至10款之犯罪手段、被告品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審酌,似漏未就同條其餘量刑基礎為審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至原審雖漏未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乙節為新舊法比較,雖有未合,惟依本院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求職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謀求職位,亦未對網路上求職資訊多加查證,僅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工作內容為提領包裹派遣工,未查證工作性質及內容,即聽從他人指示領取貨物,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將所領取之貨物交與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所獲報酬數額,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88頁),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乙○○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即可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在代領及轉交過程中,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小偉』之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依『小偉』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代領包裹,並將收受之包裹交付在特定地點。」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起訴洗錢罪,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被告代領包裹並轉交予上游之人,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某身分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相當之報酬,允為代領包裹而為本案犯行,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藉以隱藏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極有可能遭司法機關認定其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因而遭訴甚或遭判決,事實上,告訴人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幸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之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第1166號、第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但有本件行為,甚而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專事代領提款卡包裹,並兼或有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提款之角色,而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罪(見卷附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之素行極為不端(並非其所偵訊所稱正職之餘始代領包裹),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3186號卷第88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所得為1,0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因於本件領取包裹並交付其之上游,致使被害人陳昕、葉家辰、蔡昀儒匯入本件土銀帳戶內之金錢遭提領一空,被告就被害人陳昕、葉家辰、蔡昀儒三人之被害(見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第1166號、第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另涉犯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經本院核對,被告就該三被害人之被害尚未經其他司法機關追訴),自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以昭公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86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至1,000 元之報酬,依「小偉」指示將收受之包裹交付在特定地點。
而「小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10 年9 月14日,冒充網購客服向甲○○佯稱:110 年6 月所購買之口罩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要配合辦理等語,復冒充土地銀行客服佯稱:需要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提款卡與密碼至指定地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與密碼,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詐騙集團知悉內含甲○○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 )送達上開超商後,便指示乙○○前往領取,乙○○遂於110 年9 月14日14時34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永和四號公園之男廁內,另獲得1,000 元之報酬。
而甲○○上開帳戶亦遭詐騙團作為蔡昀儒匯入被害款項之帳戶使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偵字第1443號案件偵辦中)。
嗣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本案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近5 年內無受有罪宣告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係因兼職而為本案之犯行,固其知悉將包裹放在如公廁此等隱人耳目之地點,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皆可知悉其中之犯罪風險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網路上多元兼職工作,確實存在各式詐騙,被告經歷本次當有所警惕,故請予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出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另案被害人蔡畇儒警詢時
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事實。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
證明被告斯時有至上開超商
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續上頁)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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