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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6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號、第49548號、第505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志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麗甯、朱睿彬、陳立暘、薛瑞德、李勝宗、陳建帆、蔡汶芸(下合稱陳麗甯等7人)施以詐術,致陳麗甯等7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陳麗甯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睿彬、薛瑞德、李勝宗、陳建帆、蔡汶芸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宏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且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初證人即友人陶昱賢係以投資為名,邀約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碰面,並要伊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到場,後伊遭陶昱賢騙上車以後,陶昱賢旋即持刀控制伊人身自由,伊被迫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陶昱賢使用云云。
經查:㈠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41732號卷第111-112頁,偵字第42263號卷第77-78頁,偵字第50545號卷第9-13頁,審金訴字卷第48頁,金簡上字卷第77頁、第102-103頁、第211-212頁;
而告訴人朱睿彬、薛瑞德、李勝宗、陳建帆、蔡汶芸及被害人陳麗甯、陳立暘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陳麗甯等7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將陳麗甯等7人匯款之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綽號「匋小昱」之友人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以投資生意為由,請伊去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金額向伊借用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
伊遂於同年月15日,將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匋小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0545號卷第9-13頁),後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因為陶昱賢稱要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以進行投資,並稱若賺錢會給付15,000元之報酬,伊就當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陶昱賢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2263號卷第77-78頁),後改稱:「匋小昱」就是陶昱賢,陶昱賢當初以投資生意為由,要伊交付帳戶資料,伊後來就遭陶昱賢控制人身自由等語(見偵字第41732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50545號卷第159-1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伊因為打工的關係而認識陶昱賢,陶昱賢於111年4月15日以投資之名義,傳送訊息邀約見面,並要伊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伊到場就見到有一輛車,陶昱賢就要伊上車談,伊上車以後,陶昱賢就拿著刀子對著伊,伊因此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伊被控制人身自由好幾天,後來才趁隙脫逃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99-106頁),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等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亦核與證人陶昱賢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因工作而認識,但其並未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其也沒有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進行投資,被告係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訴外人「余子豪」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51-152頁),大相徑庭;
又本院調取被告所述報案之相關資料後,被告於案發後亦僅向警員表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刷,未曾提及遭人控制人身自由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340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金簡上字卷第131-139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㈢再參以被告供稱係遭陶昱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控制人身自由,然觀諸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供稱:伊係遭陶昱賢先押到汽車旅館內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甲男)亦在場,後陶昱賢將伊移至甲男之住處內,甲男之父母及弟弟等家人均知悉伊遭陶昱賢控制人身自由。
嗣後伊藉身體不適而由甲男駕車陪同就醫過程中,趁隙脫逃,但伊後來有自己回到甲男之住處前,並向甲男之父母詢問陶昱賢等人之下落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03-10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若遭人脅迫及控制人身自由而得以趁隙脫逃者,理應第一時間即向警員報案請求協助,豈有先向警員謊稱係自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隨後再自行前往遭拘禁之處所而向可能係共犯之人詢問其他共犯之下落,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相悖;
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與陶昱賢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已自行刪除等語(見偵字第42263號卷第78頁,偵字第50545號卷第12頁),若被告確係遭陶昱賢以話術施詐而應邀見面者,理應保存此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待日後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竟將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
經查,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有高中畢業之智識及以工為業之社會經驗(見偵字第50545號卷第1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認: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1至2萬元之報酬,對方沒有說要拿這些資料去做什麼生意,只說是正當生意,後來對方還要其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50545號卷第10-11頁、第159-160頁),是被告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甚對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甯等7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否認犯行,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權衡被告之審級利益,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陳麗甯等7人各自受損之金額與告訴人陳建帆、李勝宗及被害人陳立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簡上字卷第80-81頁、第211-212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第5054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王俊蓉、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麗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8日20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麗甯,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14分許 29,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麗甯之供述(桃檢111偵42263卷第51-5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桃檢111偵42263卷第1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702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2263卷第19-39頁) 2 告訴人朱睿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15時1分許起,透過直播節目聯繫告訴人朱睿彬,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朱睿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23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朱睿彬之供述(桃檢111偵41732卷第7-13頁) ⒉告訴人朱睿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41732卷第51頁) 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桃檢111偵41732卷第55頁) ⒋告訴人朱睿彬提供被詐騙紀實(桃檢111偵41732卷第63-75頁) ⒌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1732卷第27-36頁) 3 被害人陳立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被害人陳立暘,並佯稱:可參與虛擬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立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29,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立暘之供述(桃檢111偵50545卷第123-125頁) ⒉被害人陳立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桃檢111偵50545卷第137-139頁) 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桃檢111偵50545卷第141頁) ⒋被害人陳立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0545卷第141-144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135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1偵50545卷第31-44頁) 4 告訴人薛瑞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7時30分許起,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薛瑞德,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薛瑞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4月20日14時36分許 29,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薛瑞德之供述(桃檢111偵50545卷第71-79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桃檢111偵50545卷第93頁) ⒊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 APP」頁面截圖(桃檢111偵50545卷第97頁) ⒋告訴人薛瑞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0545卷第99-12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135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1偵50545卷第31-44頁) 5 告訴人李勝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勝宗,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勝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1,0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勝宗之供述(桃檢111偵50545卷第45-4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桃檢111偵50545卷第55之2頁) ⒊告訴人李勝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0545卷第61之2至67頁) ⒋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 APP」頁面截圖(桃檢111偵50545卷第67-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135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1偵50545卷第31-44頁) 6 告訴人陳建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建帆,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建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21日15時25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建帆之供述(桃檢111偵49548卷第15-21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桃檢111偵49548卷第57-59頁) ⒊告訴人陳建帆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49548卷第39頁、第61-63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9548卷第65-76頁) 7 告訴人蔡汶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蔡汶芸,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汶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4月21日15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1日15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1日15時54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汶芸之供述(桃檢112偵15073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蔡汶芸提供之匯款帳號及金額清單、遭匯款詐騙時序一覽表(桃檢112偵15073卷第29-31頁) ⒊告訴人蔡汶芸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5073卷第33-6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723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5073卷第63-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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