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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賢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37、24021、29219、29504、30588、31060、31468、31532、3305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2、33045、38394、39985、42630、44093、48085、112年度偵字第4418、7498、1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致多達26位被害人受騙,損失超過200萬元,除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來電,動輒懷疑對方係別有所圖而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發展與社會秩序;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連俊雄、蘇士民、陳錫玉、蘇春芬、黃依淀、謝清水、鄭貝勤、遲功全、被害人李沛如、方正揚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137、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9號),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邱志平、姚承志、李佳紜、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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